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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 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以下简称突发事 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 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 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 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 领导、统一指挥。 1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 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 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 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 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 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 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 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 2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 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 助 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 出贡献的人员,给予 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 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 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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