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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条例 (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9 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 、 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 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 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 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 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 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 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 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 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 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 预算。 第二章 督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 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 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 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 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 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 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 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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