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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7年7 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拍摄、拓印、复制 第八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 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 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 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 教器具、崇拜物;(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 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 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 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 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 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 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 部队、全民所有制 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 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 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 分为珍贵文物和一 般文物;珍贵文物 分为一级 文物、二 级文物、三 级文物。 第四条 属于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 建筑、 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 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 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五条 文物工 作贯彻保护为 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方 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 应当遵守文物工 作方针 其活动不 得对文物 造成损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 作,正确处理 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与文物保护的关 系;建立国家保护为 主, 全社会共同 参与的文物保护 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 作纳 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 个人 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 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或文 物行政 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 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 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 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 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 报或者上 交,使文物 得到保护的; (五) 在考古发掘工 作中作出重大 贡献的; (六) 在文物保护科学 技术方面有重要发 明创造或者为文 物保护事 业作出贡献的; (七) 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 功的; (八) 长期从事文物工 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 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 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 构。在文物相 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 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 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 乡(镇),具 备条件的 应当设立文物保护 专(兼)职人员,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 立 群众性文物保护 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 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 作。 自治区、 市(地)、 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 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 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 族宗教、 海关、市场监督管理、 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 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做好文物保护工 作,维护文物保 护管理 秩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 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 宣传教育工 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 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 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 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 全保卫人员,建 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鉴定机 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民间文物、 涉案文物的 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 费纳入当 地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家重 点文物保护 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 专项经 费,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 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 同实施管理, 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重 点文物保护 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 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 检查。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事 业性 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 业发展,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 部 门依法没收的文物 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 案后无偿移交 给原文物收藏单位或 返还给个人;无法确定收藏单位或 失主的, 由文物行政 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分为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 级和市(地)、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由自治区文物行政 部门报经自治 区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 部门申报。 自治区 级文物保护单位, 由自治区文物行政 部门向自治区 人民政 府申报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地)、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由市(地)、 县级文物行 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 府申报,由同级人民政 府核定公布,并报 自治区人民政 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妥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和 市(地)、 县级人民政 府划定必要的保护 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 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 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 区文物行政 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 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 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 需要,制 定文物保护单位和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 体保护措施, 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 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 范 的藏、 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志说明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 级别、 名称、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立标机关、 立标日期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标志,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移动、 损 毁。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内不得进行其 他建设 工程或者 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内进行其 他建设工程或者 爆破、钻探、挖掘 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 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 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 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 上一级文物行 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内进行其 他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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