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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3月10日县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 <杜尔伯 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决定》根据 200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 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的决 1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促进民族经 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 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树造林,保护林业资源,发展林业,绿化自治县 大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林业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利用 、 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 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 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县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渔场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 业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2以上的乔木林 2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 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的,应当经 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 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林场、渔场除 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 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 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 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 可以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 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 可以依法确认 给单位或者个人 开发、 经营、使用。 第十条国家建设 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并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 补偿费、安置费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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