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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批 准)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 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现行唐山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 理,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 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 改: 一、删去《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删去《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或   — 1 —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三、删去《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 水”的规定。 四、删去《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没有正 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 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 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的规定。 五、删去《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 施、设备、工具”的规定。 六、删去《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中的“并强制废除”的规定;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 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和第 (六)项“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七、删去《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款“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 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修改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   — 2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 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 2012年3月27 日在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苗德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唐山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定》)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 2011年6月30日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 2012年1 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 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 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河北省人大常委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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