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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 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经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 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 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 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 款中的“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 3、删除《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废止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作出相应的 文字修改   — 1 —4、删除《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 十三条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5、关于《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七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资质证书、”; 同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中的“、第五项”。 6、删除《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 “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7、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省内 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 外、”。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 9、删除《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 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删除第三十三条 第六项中的“第一、三款”。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0、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征 用”。   — 2 —11、将《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征用”修改为“征收”。 12、将《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 “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 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1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5、《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三)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16、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 “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许可”,将“动物防疫合格 证”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7、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 项中的“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修改为“经国务院有 关部门批准”。 18、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9、将《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中的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修改为“依法”。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 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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