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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4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 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 订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丰宁满族自治县 (以 下简称自治县 )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 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  — 1 —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 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 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 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带 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 结、经济繁荣、生态文明、环境优美、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 付、扶贫开发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西部大 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有 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  — 2 —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 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 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 统,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各族人民进行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公民道德素 质教育,倡导科学、文明、 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社 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 觉悟和科学文化素 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 法,有权依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经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 企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 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 督。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 用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县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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