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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 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散居少数民族政 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包括: (一)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 数民族;  — 1 —(三)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 分。 各级国家机关要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保障散居少 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 施。 第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散居少 数民族人口较少的地方,要有兼管民族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 义、爱国主义、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 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要和其他民族一道,在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 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 更生,艰苦奋斗,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 2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 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 民的合法权利。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义务。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 代表选举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有适当名额的少 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从少数 民族公民中选拔配备各级干部,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 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人、录 用干部的时 候,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 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加 以拒绝,要根据实际情况 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 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 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处 理。 第十二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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