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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1月9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单位管理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五章 培训考核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 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 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 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 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 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 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 2 —第六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 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 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 第七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八条 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 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 执业证书。 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兽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刑事处 罚期满后未经考试合格的 ; (二)受注 销、吊销兽医执业证书处 罚,自注 销、吊销决 定之日 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 满二年的 ; (三)不在从事兽医活动合法单位工作的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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