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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设项目 ; ( 三 ) 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 筑物大修工程 , 但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 筑除外 ; ( 四 ) 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建设 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其他建设项目 。” 八 、 对 《 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 〉 办法 》 的修改 20.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 “( 四 ) 在本款 ( 二 )、( 三 ) 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 区内兴建 、 改建 、 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 岸线 , 涉及滩涂利用 、 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 程建设方案 , 由港务部门征求水务行政管理部 门意见 。 违反上述规定 , 造成危害的 , 审批机关 应负相应的责任 。” 九 、 对 《 上海市民防条例 》 的修改 21. 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 防空警报 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 空警报设施的 , 应当报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 区 、 县民防办批准 。 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 十 、 对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 的修改 22.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 “( 一 ) 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 、 建设计划 , 提 出新建公园规划许可的审核意见 , 审批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 23.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 公园应当每天 开放 ,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 , 须经区 、 县绿化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十一 、 对 《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的 修改 24.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 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向区 、 县民 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 , 其中在 机场 、 火车站等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向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 十二 、 对 《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 的修改 25. 删去第十六条 。 此外 , 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 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 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上海市燃气管理 条例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 上海港口 条例 》、《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 上海市地名管 理条例 》、《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 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办法 》、《 上海市民防条 例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 上海市清真食品 管理条例 》、《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 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1999 年 11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 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 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 ,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 促进新型建设工 程材料的发展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 》 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结合本市实际 74 2015 年专刊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 设工程材料的生产 、 销售 、 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 , 是指用于建设工 程的钢材 、 水泥 、 黄沙 、 石子 、 商品混凝土 、 预制 混凝土构件 、 墙体材料和管道 、 门窗 、 防水材料 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 以下简称市 建委 )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 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 上海市建材业 管理办公室 ( 以下简称市建材办 ) 负责建设工程 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 管理工作 。 区 、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 责 , 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 管理工作 。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以下简称市质监 局 ) 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 、 销售的质量监 督管理 。 市经济委员会 、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 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协同实施本 条例 。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 第四条   市质监局根据法律 、 行政法规的 规定 , 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 ; 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 不得生产 、 销售 。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 围 、 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 , 实行准用管理 ; 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 设工程材料 , 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 第五条   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 生产单位 , 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 ( 一 ) 申请表 ; ( 二 ) 工商营业执照 ; ( 三 )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 品检测合格证明 ; ( 四 ) 产品质量保证书 。 第六条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 程材料 , 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 , 其生产单位应当 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 , 向市建委领取本市 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 , 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 , 并凭 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 , 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 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 具的有效证明的 , 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 , 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特别行政 区 、 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 、 销售的用于本市的 建设工程材料 , 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 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 , 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 但通过 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 第八条   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 条 、 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 。 合格的 , 发给本市 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 不合格的 , 不予发证 , 并 书面说明理由 。 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不得收取费用 。 第九条   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 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 。 年度审验不 得收取费用 。 第十条   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 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 公告 。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 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 公告 。 第三章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 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 , 并出具质量 8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 对出厂 ( 场 ) 的建设工程 材料质量负责 。 不得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行 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 行进货验收 , 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 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 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 , 不得以假充真 、 以次充 好 ,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并应当向 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 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 程材料 ; 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 有配套要求的 , 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 材料 。 第十四条   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 程材料采购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 ( 一 ) 大型基础设施 、 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 公共利益 、 公众安全的项目 ; ( 二 )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 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 三 )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 援 助资金的项目 ; ( 四 )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 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 。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材料 。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 , 应当取 得相应的资质 ; 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 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 法由市建委制定 。 第十六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 设工程 , 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 情况 , 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 、 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 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 ; 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 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 第十七条   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对生产 、 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 进行抽查 。 市建委或者区 、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 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 量 , 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 市质监局 、 市建委或者区 、 县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 果 。 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 不得向 被抽查者收取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 监局 、 市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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