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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8月13日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 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 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 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 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 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 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 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 3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 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 驰名商标或者 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 评奖 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 具有一定市场 占有率和较高 知名度的商品。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 企业名称或者 姓名以及 代表其名称、 姓名的标 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 他人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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