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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 、建设和管理 ,促进 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 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 ,包括城市 、各乡 (镇) 、村庄。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 ,是指城市 、乡(镇)和村 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 划控制的区域 。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 、乡(镇)人民政府根 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 要,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总体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1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城乡规划 建设管理条例 》 ,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互助土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6年3月17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 -34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一)城乡统筹 、合理布局 、节约土地 、集约发 展,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 (二)改善和保护城乡生态环境 ,促进资源 、 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 (三)传承与开发合理推进 ,妥善保护历史文 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 、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 (四)先规划后建设 ,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 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科学开 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 (五)民生优先 、保障安全 、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 、国防建设 、防灾减灾和 公共卫生 、公共安全的需要 。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建设规划审查 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 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研究和论证 ,为县人民政府 的决策提供依据 。 城乡建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组成 、议事规则 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 ”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 、建设和管理工作 。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乡规划建设 主管部门指导下 ,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 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 发改、国土、交通、水利、环保、工商、旅游、 文体、民政、卫生、消防、人民防空 、电力、通讯、 给水、排水、燃气等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 ,配合做好城乡规划 、建设和 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 、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城乡规划 、建设 和管理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 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并有权 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 要求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查询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城乡规划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 城乡规划的行为 。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受理 并组织核查 、处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规划 、建设和管理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个人,给予表彰或 奖励。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县城乡规划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 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专项 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 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 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 庄规划的编制 ,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衔接 。 第十条 县城乡规划编制和报批 ,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 (一)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二)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常委会公报 - -35(三)各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乡、村庄规划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县人 民政府审批 ;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威远镇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 政府备案 。其他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 部门审查 ,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 (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威远镇重要地块的 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乡(镇)重要地 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 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 ,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 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县人民政 府审批; (七)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 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县人 民政府审批 。 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 ,应当先 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 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研究处理情况应 当及时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 应当先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的审议 意见交由乡 (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 ,应当将县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乡 (镇)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应当经村民会议或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第十二条 县城乡规划报批前 ,组织编制机 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并采取论 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 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组织机关和编 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相关规范与 标准。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 。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 ,应当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的规定,并按照本条 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备案 。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 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 准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选址意见书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 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城乡规 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 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 点建设项目 ,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 、县城乡常委会公报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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