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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 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文化的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 品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 饮食习俗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凡以“清真”或其他相 同意义字样标明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 的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 辖区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 1 — 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 取下列组织管理措施,保证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 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一)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中至少有 1名,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 员。 (二)从业人员中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占员 工总数的比例: 10人以下(包括 10人)的,应为 50%以上; 10人以上的,应为 30%以上;从事清真肉食品生产、经营的, 应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业的生产班组,必须配备保持清真饮食 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原料采购、产品保管的工作人员和 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 民族人员担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向所在县(区)民族事 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许可手续和专 用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具体审查程 序、批准权限和核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清真食品专用 标志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严禁伪造、转让或 2 — 借给他人使用。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及 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更换、补发。改营非清真食品的,应将专 用标志交回,并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或食品的标示物件上保 留与“清真”有关的其他任 何标志。 第六条 清真肉食品的 畜禽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 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屠宰工作人员须持有市民族事务行政管 理部门或其委 托组织出具的有关 资格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实行 定点屠宰和接受检疫。异地屠宰生产的肉食品进 入本市按清真 肉食品 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 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或其委 托 组织出具的“清真”证明,经审 验认可后,方可作为清真肉食 品上市经营。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食用清真食 品的少数民族 分布状况,合理规 划和指导设置生产、经营清真 食品的 网点,妥善处理与相邻非清真食品经营的关 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加 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计量设施和工具应 当保证专 用。集贸市场、商场、食品 店对经营的清真肉食品或其 它无包 装的清真食品,应 当和非清真食品严 格区分,设置清真食品生 产、经营区或专 柜。禁止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 忌之物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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