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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四章 执业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 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 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 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 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 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 责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执业 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以下简称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 督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执业经纪人、 经纪组织的规划、协调、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 防范机制。 3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制度。 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组织。考试大纲 和考核要求由市工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 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应的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 份证明的 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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