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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 10部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 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  — 1 —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 事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 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 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 伍的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 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 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 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 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 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 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 2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 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 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 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 业;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安排相应的资 金,支持当地 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 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 组织编制 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水文专业规划 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 基础设施建设、水 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 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 信息业务等内 容。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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