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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2月25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国 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 划,对划给自治县的矿段和矿点,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 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采和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 1 ——(二)组织编制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按规定审批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监督; (五)维护矿业秩序,调处矿业权属纠纷,做好服务工 作; (六)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 政处罚。 第六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必须由采矿权申请人提 出书面申请,经所辖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 见,报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划定的矿区范围外找矿、 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给予奖励。 找矿人、报矿人、探矿权人经申请可优先办理采矿许可 证。 第八条 依法申请办理探矿、采矿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 规。公路、桥涵、通讯设施、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因采 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恢复补救措施。 —— 2 ——第十条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无证收购、加 工、经营矿产品,严禁 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探矿 权和采矿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 招收员工 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 先招收当地 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配备 安全管理人员, 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 时消除生产安全事 故隐 患,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的 教育和培训。未经教 育和培训合格的员工, 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留成部分, 专 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 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或 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自治 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 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 (二)无证收购、加工、经营矿产品的, 除没收实物和违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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