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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 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及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 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 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以 及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 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按 —— 1 ——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权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 (二)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和发证 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 (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 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 违章行为; (四)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 (五)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8.83千瓦以上的农业 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 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 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 2 ——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遗失或者 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 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 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不得使 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机监理 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提供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 状态及安全设施,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 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 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 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 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 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 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 省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 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 格的,不准驾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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