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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 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 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 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 —— 1 ——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 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 0.5%的比 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 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 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 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 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 —— 2 ——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 准。 宾馆、餐饮业 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 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 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 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 生活垃圾应当定 点倒放, 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 路两侧倾倒生活 垃 圾、工业废 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地 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 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 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 得向大气环境 直 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 噪声污染监 控,每年中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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