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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 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建筑垃圾处置水 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 运输、 中转、 回填、 消纳、 受纳、 回收、 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 施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道路、 工程管线等土 地开挖、 道路开挖、 建筑物拆除、 建筑施工以及居民装饰装修 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 土、 弃料、 泥土(浆)及其他废弃物 。 1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 无害化、 资源 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 峰峰矿区、 永年区、 肥乡区人民政 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 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 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 置核准,并对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县(市)、 峰峰矿区、 永年区、 肥乡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 交通运输、 建设、 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 利用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 策支持或资金补贴。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回 收利用产 品,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 产品的使用比例作出规定。 建筑工程设 计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 垃圾回收利用产 品的使用比例设计施工方 案。 2 施工单位应当 严格依照施工方 案中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 品使用比例的要求进行施工。 不能进行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 至建筑垃圾指定消 纳场进行处理。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 采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 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 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按 比例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 优先选用建筑 废弃物作为路 基垫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 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 利用产 品的使用比例情况进行公 示。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 之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书面提出处置核准 申请。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 接到办理建筑垃圾 处置核准 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 数量、种类,作 出是否核准的 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文 件;不予核准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 排放建筑垃圾五 个工作日 前,携 带相关资料 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 排放清 运手续。 3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 的建筑垃圾及 时处置,防 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 市政工程、 建设工程、 低洼地及其 他工程 需要调剂使用建筑垃圾的, 由受纳单位持土地 权属 证明等有效文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安排使用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 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并及 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处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专业队伍运 至建筑垃圾处置 场统一处置。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 到 物业服务企业或 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 临时堆放点, 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社区或建筑垃圾 临时堆 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 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工 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 场所; (三)有一 台以上专用装载或挖掘机械和十五 台以上自 卸车辆或合计核定载重量在二 百吨以上的清运设备; 4 (四)运输 车辆具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行 驶记录仪, 装载部分完整无缺,挡板严密,无破损,后马槽设有锁定 装置, 外型完好整洁,并在 显著位置喷有统一制式的运输 单位名称及自编号; (五) 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规、规 章的管 理人员和建筑垃圾 清运的规 章制度; (六)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条 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 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 车辆必须按照 清运手续规定 的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文件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 涂改或者伪造。 运输单位 不得承运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 的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 个人或者未经审核 批准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所有进 出建设施工工地的 车辆不得污染城市 道路。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 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统一设置,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置 场受纳建筑垃圾。 5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随意倾倒、 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 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 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 未按照施工设 计方案使用符合国 家建材标准或行业 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 品的,由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 未使用 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 品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由城市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 未及时处置施工过程 中的建筑垃圾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 出建设施工工地的 车辆给城市道路 造成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建设单位 清除, 按污染 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 清除,所 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拒不支付费用的, 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 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车辆密闭不严的,带泥行 驶造成道路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立即采 6取补救措施,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至六个月 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的 时间、 路线、 地 点运输建筑垃 圾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 百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 个人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 垃圾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不足一 吨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处以 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 混入生活垃圾的 ; (二)将 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三) 擅自设置处置 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 之一的,处三 千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 之一的,处二 百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租借、 转让、涂改、伪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 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 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文件的; (二)对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 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 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文件; (三)对违 反本条例的行为 不依法及 时处理的 ; (四)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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