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居住证条例
(2016年6月24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
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
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的受理、 制作、 发放、
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卫生计
划生育、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 民政、 司法行政、 工商、 教育、 财
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
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1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
障、 房产、 信用、 卫生计划生育、 婚姻等信息系统,加强部门
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
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条 居住证的申领、 发放、 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相关工
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居住证管理
第六条 居住证的申领,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市区居住半
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
(一)合法稳定就业。具体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
从事第二、三产业,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虽未与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但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合法
经济收入(含养老保险金、 退休金、 银行存款利息、 固定投资
收益)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 具体包括:通过 购买、赠与、继承
自建等 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 揭的商品住
房); 暂未取得房 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
他合法手续的住房;政府、单位 授权个人使用的保障 性住房、
2单位公产房、 公共 租赁房、 单位 集体宿舍;亲属住所、 借用租
赁他人的房 屋等;
(三)合法 连续就读。具体包括:在全日制 小学、初级
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 学校、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
校、特殊学校、技工学校等机构就读,并取得 学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情况。
第八条 取得 普通高等学校学籍并入学就读的大学生、
留学归国人员,或者具有 初级及以上 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
(国家职业资 格三级)及以上职业资 格人员,或者具有国家 承
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可以在本
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及下 辖建制镇、县政府 驻地镇及其 他建
制镇等居住地,申 请登记常住户口;不 选择申请登记常住
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 驻地镇和其 他建制
镇居住,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 连续就读
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 配偶、子女、夫妻双
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 请登记常住户口;不 选择申请
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在本市市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
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 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
居住地申 请登记常住户口;不 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
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3(一)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固定住所。 具体包括:通过 购买、赠与、继承、 自
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 揭的商品住
房); 暂未取得房 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
他合法手续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情况。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居住的 暂不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
口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可以在
居住地申 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与具有常住户口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 配偶、
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
请登记常住户口;不 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
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申领人应当 向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
受公安 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 构提交本人居民 身份
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的住 址证明、 就业证 明、 就读证明
等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 办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
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 构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 派出
所应自受理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属于边远地
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 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 长不超过十
4八个工作日。
对符合居住证 办理条件,但申 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
对不符合居住证 办理条件的,应当 即时告知其不予受
理的事由;申 请人不服的,可以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 诉或
者依法申 请复议。
申请人及相关证 明材料出具人应当 对上述证明材料的
真实性、合法 性负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用人单位、 就 读学
校以及房 屋出租人、出借人等,应当 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 、
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市区、本县(市) 范围
内居住地 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居住证和 变动后的合法住
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公安 派出所委托的社
区服务机 构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 前款所列区域之间 跨范围异地居住的,
应当向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公安 派出所委托的社区
服务机 构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 连续居住的,可以在
居住每满一年之日 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
受公安 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 构办理签注 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于居住证有 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居
5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公安 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 构换
领新证。
逾期未办理签注 手续或者未 换领新证的,居住证使用
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 后,居住证使用 功
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 限(持证 期限)
自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之日 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 销或者
收缴居住证:
(一)持证人 已经在居住地 登记常住户口的;
(二)持证人 死亡的;
(三) 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 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
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公安 派出所委托的社
区服务机 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 换领新证 时,应当交 回原证。
第十九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 期换领居住证, 免收证件
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 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签注、 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积
6极创造条件, 逐步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
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 期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 、
服务和便利:
(一)享受职业 技能培训、 就业 失业登记、 政策咨询、 就
业信息、职业 介绍和职业 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 参加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工 伤保险、
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 待遇;
(三)享受法律 援助,获得法律 咨询、代理、 刑事辩护
等无偿法律服务;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 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
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 办理生育服务 登记和其他生育证 明材料;
(六)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具体包括:计划生育服务机 构提供的 避孕药具,孕
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 流产(引产)术、
输卵(精)管结 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 项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 手术并发症诊治等服务。
(七)参加居住地 专业技术职务的 任职资格考评,以
及职业(执业)资 格考试;
(八)参加居住地居民委员会 选举及有关公共事务管
理;
7(九)享受社会 福利、临时救助、养老等服务;
(十) 办理各种旅游卡,包括旅游 惠民一卡通等;
(十一) 办理各种公共交通 卡,包括公共自行 车卡、通
用乘车卡、 一票制成人月票卡、学生票卡、 老年人 乘车卡、京
津冀交通一 卡通等; 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购买、转让、 营运、
登记注册等手续;
(十二)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享受住房保
障服务;
(十三)按照规定, 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参加中考,
享受中等职业教育资 助;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 毕业时具有
两年以上 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 参加高考;
(十四)按照规定,申领 普通护照、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
签注、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十五)按照规定, 换领、补领居民 身份证;
(十六)申领机动 车驾驶证、办理机动 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七)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 积金;
(十八)法律、法规、地 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规定
的其他权益、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的 基本公
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侵害。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申 请人、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 侵
害时,有权 向有关部门 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
法律法规 邯郸市居住证条例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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