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
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
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
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1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
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
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
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 建设、 市政公用、 环境保护、 房管、 工商、 国土、 卫生、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
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
范;
2(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
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
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
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
生方面的公益 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权
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 服
从监督管理的 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 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举报。举报
内容经查 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举报人予
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 技研发,总结 推广先进管理经 验和技
术,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水平。
3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 任区制度。有关单位
或个人应当做好责 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区是指单位 或个人所有、 使用、 管理
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 使用权范围或
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 任要求,由当地
县(市、区) 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书面告知
责任人。
第十二条 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场所的所
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人。 所有 权人、使用人、 管理人
之间约定管理责 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 次 干道、桥梁、 公共广场、 绿地由环境卫生
专业管理部门 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 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 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负责;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 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 水面及两侧管
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 车站、机场、停车场、 地下通道、 影剧院、博物
馆、 展览馆、 体育 馆(场)、 商场( 超市)、 公园、 风景点等场
4所由管理单位 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 候车亭、书报亭、 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 营单
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 含集贸市场)、 展 览展销场所由业
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 学 校、 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 内
由其自行负责;
(八) 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 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 施工 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拆除现场由拆除
单位负责;
(十)政府 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 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 已明确土地 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
(十二)公共 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
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 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 清扫服务的,委 托人应按照
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人应当 履行市容和环境
卫生责 任,保证其责 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责 任区市容整洁, 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
5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
象;
(二)保持责 任区环境卫生整洁, 无果皮纸屑、无乱倒
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责 任区公用设施整洁、 完好;
(四)及 时清除冰雪和积水。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人可以将责 任区内的具
体作业委 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 承担。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 任人进
行业务指导,督促责 任人做好责 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 景观、 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 园 林绿化、夜景亮化、户外广告和门 店招牌等户外
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 扩建和改建城市主要街道、 重要路段、
各类小区、大 型公共设施的区域 景观设计,应当体 现本地特
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 县(市)、 峰峰矿区、永年区、 肥乡区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城市规划, 利用空闲场地开 辟早市、夜市
和便民市场。
6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 不影响城市交通、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情况下,市、 县(市)、 峰峰矿区、永年区、 肥乡区人民政府
可以在 特定路段、场地和 时间,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设置
便民棚亭、便民摊点,以补充便民市场的 不足。
第二十条 在街道及其 两侧和公共场地设 置的交通、电
力、 市政公用、 通 讯、消防、邮政、 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
保持设施 完好和整洁美 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
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 现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
者补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 两侧和公共场地 露天从事
维修、 加工、 制作、 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街道及其 两侧和公共场地 摆摊
设点或从事商业促 销宣传活 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 路、公共场地 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的, 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 个
工作日 内书面作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的 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
7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 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外部进
行清洗、粉刷、维护。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选用通透、 美观的栅栏、绿
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 界,并保持整洁。 国 防、 安全
等具有特殊要求的单位 或者隔离设施本身 具有保留价值的
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 设架、堆放物
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 两侧的护栏、路牌、 电杆、
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街道 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 装饰、装修的,
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 点停放,
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
消防通道, 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 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 保养等经 营活动的,
应当在 封闭的场院
法律法规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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