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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12月29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推进海上花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4-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 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 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增强群众绿化意识。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5-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 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 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 化设计规范的要求,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 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体现 地方特色,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城市河道、滨海地段、铁路、公路、城市轻轨、高压输电走 廊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城市-6-建成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 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九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 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设施等用地不低 于35%; (三)其他用地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城市易地绿化 补偿费。但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 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包含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内容。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绿化方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 划应当确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控制线,应当经市人民-7-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下列区域绿地控制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碑界牌: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 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第十二条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 绿地、人工湿地,增强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 水和雨水。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 城市绿化、交通运输、林业、文化、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地区绿道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目标和实施计划,组织 开展绿道网建设。 第十四条市中心城区应当规划二千至五千平方米的公园 绿地三百米服务半径全覆盖,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 服务半径全覆盖。 在旧城改造中应当增加旧城区公园绿地。 第十五条城市河道两侧和滨海区域应当设置公共开放空-8-间,除满足公共活动的使用功能要求外,应以绿化为主。公共开 放空间带的宽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城市主要河道或者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 十米,其他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二)城市旧城区滨海开放空间一般不小于二十米,其他滨 海开放空间一般不小于七十米。 第十六条宽度超过十二米的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栽植 行道树,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行人通行等 交通安全要求和地下管线保护要求。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 树种胸径一般不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林荫道,其绿地面积占道 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旧城区林荫道路的保护范围,并予 以公布。 第十八条鼓励和推广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 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规定折抵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新建项目的配套露天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鼓励因地制 宜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 用的规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 化,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9-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 规划、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绿 化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监督手续。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 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出具质量监督报 告。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和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 设施等用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 面积、养护管理责任人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 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投资建设主体负责; (二)居住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10-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防护绿地,由其管护责任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 (七)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由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 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的养护管理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 区范围内的绿地等生态空间开展普查、识别,负有绿化保护和管 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被破坏绿地,优化城市绿地布局。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城市规 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 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延长临时占 用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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