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9月15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
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
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 、
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
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 、
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
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
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
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
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
2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
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
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
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
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
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 类、次
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 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 查,建立气
象灾害 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 类进行气象灾害风 险评
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 情况和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结果,
划定气象灾害风 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
灾害风 险评估结果和风险区域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
象灾害防御规划。
3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 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
现状、防御原则和目 标、易发区和 易发时段、防御设 施建
设和管 理以及防御 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发布 系统,建设应急
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 施、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接收和播发设
施。在气象灾害 易发区域和 重点防御区域加 密布设自动气
象监测 站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站(点),提高气象灾害防
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 号接收和播发等设
施的建设应当纳入 土地利用规划和公共 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依法保证其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生 态保护区、机 场、铁路、
高速公路、大中 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的
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 号接收和播
发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 计,并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
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 施。确因城乡规划调 整需要迁移气象
灾害防御设 施的,应当报经有 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批
准。因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 施发生的费 用,由报请迁移的
建设单位 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设 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
4政府应当采取 紧急措施,组织力 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
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 特点和可能造成的 危害,
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气象灾害
应急救 援队伍,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
单位设定 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应急救 援队伍和气象灾
害信息员 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 援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 特点,
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 演练。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 助本
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
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
害发生 特点和规律,加强 基础设施建设, 进行物资储备,
采取综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 程、大型工程、重
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 农(牧)业结构调 整等建设 项目
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 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
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 论证能力的机构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5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 险性,避免、减轻气
象灾害的影响。
负责规划 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 候
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 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
入规划 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 可行
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
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
市发展和改 革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构) 筑物和其他
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 装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以下简称
防雷装置)。
属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
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 程和场所,雷电 易发区内的 矿区、旅
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
装雷电防 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 险高且没有防雷 标准
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 装置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 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 托有
关机构开展防雷 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审核决定。 审
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 颁发《防雷 装置设计
核准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
6工。
其他工 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工作, 由相关部门 依法办
理。
第二十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 项目开工后,建设单
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防雷 检测单位根据工 程施工进
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
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 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 程或者
场所的防雷 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 气象主管机构 申请防雷
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 核发《防
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
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其他工 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 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 装置实行定 期检测制
度。防雷 装置应当 每年检测一次,其中 石油、化工、燃气
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 储存场所安装的防雷 装置,应当在
四月底前完成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根据
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7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 属的气象 台站应当
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 研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 系统,
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 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 、
预警工作,及 时向有关部门提 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
等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 要组织开展
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 跨区域、 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会 商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气象灾
害监测信息共 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 享数据库
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 水文、环境、生态、实
景监控等信息。
气象、公安、国 土、环保、农业、林业、 水利、建设、
房地、市政公 用、市容 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实 现气象灾
害监测信息 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 享数据库的管
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 台站应当按照
职责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并及时向
有关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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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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