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12月27日柳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
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
1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增
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
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
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规划、 城管执法、 行政审批、 国土资源、 住房
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 农业、 环境保护、 公安等部门,按照职
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 因地制宜、 科学规划、
建管并重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及
游憩等功能,推广彩色绿化、立体绿化等绿化形式,突出本市山
水园林城市风貌和特点。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
技术,组织培育、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
2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
绿化专项资金,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
整。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 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 参与城市绿化工
作。认建城市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享有一定 期限的绿地 冠名
权,认养树木的可以享有一定 期限的树木保护牌中的署名权,但
是不得改变其 产权关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共同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绿地 系统规划在实 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
原批准 程序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 确定城市绿化目 标和布局,
规定城市 各类绿地的 控制原则,按照规定 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
3地面积,合理 布局各类绿地, 对城市主 干道、重点区 域注重配置
突出本市特色的绿化树种,形成 完整的城市绿化体 系。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 各类绿地范围的 控制
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 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审批。因调整绿 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
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予以补足。
绿 线调整完成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
内将调整结 果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化 覆盖率不
低于百分之四十三,绿地 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点九,人 均公
园绿地面积 不低于十四点六 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 不低于城市
建成区总面积的 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及 道路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
与位置 统筹安排、 分布合理的原则。
新区绿地 布局应当按照 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 百米半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两千平方米以
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 百米半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五千平方米以
上的公园绿地;
4 (三)二 千米半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一万平方米以
上的公园绿地;
(四) 道路绿地布局不低于《城市 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
范》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 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
比例应当 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 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
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 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 商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绿化用地 比例指标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快速路(高架路)、轨道交通、 立交 桥、 过街天桥
等市政 基础设施的桥柱和声屏障等构筑物,新建建 筑面积在二
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单体公 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 情况下,
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和 支持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 要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办公楼、居民住 宅楼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 场所,实 施
立体绿化。
实 施立体绿化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 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 庇
5荫乔木、绿化 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五条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对裸露地面进行 覆盖或者绿化、
铺装、遮盖。
市城市建成区内公 共用地的 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 镇裸露地
面,由市人民政府按照 属地管理原则明 确相关责任部门组织实
施绿化或者 透水铺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 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建设工 程设
计方案时,应当 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 程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
措施。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参加对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的审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 是否符合规定 标准;
(二)绿地 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 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 是否符合园林景观 要求;
(五)绿地内 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 施的设计 是否符合有
关园林设计规范。
6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 程设
计方案和绿化工 程施工规范、 标准组织 施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绿化工 程施工的监督、
检查, 对在本市 承接绿化工 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的建设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对建设工 程进行规划条 件核实时,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附属绿化工 程是否符合规划条 件
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 拆除绿化用
地范围内的 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建设单位应当自 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 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 质。
城市绿化用地性 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
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 维护或者其他特 殊原因需 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
7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 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 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 向
原批准 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 属地管理原则
确定:
(一)政府 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 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
负责管理养护。 质保期届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 指定或者委 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 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 该单位负责管理养
护;
(三)居住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 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养护;
(四)建设工 程范围内保 留的绿地,在建设 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
或者委 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
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保持绿地功能 完整和
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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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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