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公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和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创建美丽 、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国务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坚
持统一领导 、属地为主 、专业管理 、公众参与 、社
会监督的原则 ,实行科学化 、规范化、便民化的
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规
划建设、环保、农牧、林业、市场监管 、公安、卫
生、交通、水务、国土、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能 ,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
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 ,做好城镇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
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意识 ,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培养
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 ,应当安排市
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
环境卫生 ,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
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 ;不得妨碍 、阻挠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
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
奖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
- -207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
度。单位和个人 (以下统称责任人 )都应当按照本
条例的规定 ,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保
洁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镇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和公布 ,并书面告知
责任人。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
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 (巷)由
居民委员会负责 ;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 ,由岸线的使用 、管理
单位负责 ;
(三)专用道路 、铁路和特定的区域 ,由建设、
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
地、车站等公共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五)集市贸易市场 、展览展销 、商场、饭店等
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
周边区域 ,由相关单位负责 ;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
业主负责 。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 ,由县人民政
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
任不清的 ,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 ,由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
第十条 城镇道路 、桥梁等城镇公共区域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 ,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由城镇社
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共厕所 、垃圾转运站
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由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管
理的单位负责 。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
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设摊点 、乱搭乱建 、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无暴露垃圾 、粪便、
污水等,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积水;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并保持整
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并要求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
处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
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
准,结合实际 ,制订本县城镇容貌标准 ,报县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谁设置 、谁负责的原则 ,按
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洁 、完好、美观,并定期
维护。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常委会公报
- -208常委会公报
者,定期对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
行清洁和粉饰 。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
门面装饰装修的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并征
得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栏 (牌) 、广告牌、标识
牌、商铺牌匾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 、灯箱、画廊、
悬挂横幅 、实物造型等设施 (以下统称户外设
施) ,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符合城镇容貌标
准,做到文字规范 ,内容健康 ,安全牢固 。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负责设
施的日常维护保养 ,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
或者污损 、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修
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
查和日常管理维护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搭设彩门 、充气广告 、过
街广告的 ,须经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 、改建、扩
建的建筑物 ,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 、半
透景的围墙 、栅栏、绿篱或者花坛 、草坪等作为分
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
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 ,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 、彩化。
第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
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按照景观灯
光规划要求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
观灯光设施 。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
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安全 ,并按照县
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
闭景观灯光设施 。
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市政 、邮政、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所有权单
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 ,定期
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 ;设施破损的 ,应当及时维
修更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
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在城镇街道或者
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 ,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
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
市道路,以及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确需占
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 、挖掘许
可。因紧急维修供给水 、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
设施挖掘道路 ,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应先
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 ,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
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对建筑工地施
工场地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围挡 、工地路面硬化 、
拆迁工程洒水 、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冲洗和密
闭、暂不开发的场地绿化或者遮盖等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
尘和防噪音措施 ,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夜
间施工的 ,应当于二十二时前停止施工 ,在重大
活动或者中考 、高考期间 ,位于居民区 、学校附近
的施工工地 ,应当停止施工 。
城镇应急消防 、居民供排水 、供电、供气等紧
急情况下的施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处
置渣土的 ,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备案 ,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渣土处置
量、处置地点 、运输工具 、扬尘控制措施等 。
- -209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
现场提出具体要求 ,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
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 、渣土运输实行环境
卫生管理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持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建筑垃圾 、渣土运输准运证 ,到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未办理建筑垃圾 、渣土运
输准运证的 ,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 、渣
土运输准运证不得伪造 、出借、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
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营
业性文化娱乐等场所 ,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 、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
设施上涂写 、刻画,张贴广告 ;
(二)未经批准 ,不得在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 、悬挂物品等 ;
(三)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
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
(四)不得从阴阳台 、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
杂物;
(五)不得在城镇道路 、广场、桥面等公共场
所晾晒、压碾农作物 、堆放沙石 、粪土垃圾 、倾倒
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 、排烟孔洞 ,污
水口、厕所出粪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
法律法规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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