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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和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创建美丽 、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国务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坚 持统一领导 、属地为主 、专业管理 、公众参与 、社 会监督的原则 ,实行科学化 、规范化、便民化的 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规 划建设、环保、农牧、林业、市场监管 、公安、卫 生、交通、水务、国土、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能 ,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 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 ,做好城镇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 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意识 ,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培养 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 ,应当安排市 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 环境卫生 ,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 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 ;不得妨碍 、阻挠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 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 奖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 - -207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 度。单位和个人 (以下统称责任人 )都应当按照本 条例的规定 ,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保 洁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镇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和公布 ,并书面告知 责任人。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 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 (巷)由 居民委员会负责 ;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 ,由岸线的使用 、管理 单位负责 ; (三)专用道路 、铁路和特定的区域 ,由建设、 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 地、车站等公共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五)集市贸易市场 、展览展销 、商场、饭店等 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 周边区域 ,由相关单位负责 ;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 业主负责 。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 ,由县人民政 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 任不清的 ,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 ,由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 第十条 城镇道路 、桥梁等城镇公共区域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 ,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由城镇社 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共厕所 、垃圾转运站 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由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管 理的单位负责 。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 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设摊点 、乱搭乱建 、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无暴露垃圾 、粪便、 污水等,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积水;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并保持整 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并要求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 处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 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 准,结合实际 ,制订本县城镇容貌标准 ,报县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谁设置 、谁负责的原则 ,按 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洁 、完好、美观,并定期 维护。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常委会公报 - -208常委会公报 者,定期对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 行清洁和粉饰 。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 门面装饰装修的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并征 得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栏 (牌) 、广告牌、标识 牌、商铺牌匾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 、灯箱、画廊、 悬挂横幅 、实物造型等设施 (以下统称户外设 施) ,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符合城镇容貌标 准,做到文字规范 ,内容健康 ,安全牢固 。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负责设 施的日常维护保养 ,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 或者污损 、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修 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 查和日常管理维护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搭设彩门 、充气广告 、过 街广告的 ,须经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 、改建、扩 建的建筑物 ,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 、半 透景的围墙 、栅栏、绿篱或者花坛 、草坪等作为分 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 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 ,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 、彩化。 第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 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按照景观灯 光规划要求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 观灯光设施 。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 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安全 ,并按照县 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 闭景观灯光设施 。 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市政 、邮政、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所有权单 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 ,定期 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 ;设施破损的 ,应当及时维 修更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 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在城镇街道或者 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 ,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 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 市道路,以及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确需占 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 、挖掘许 可。因紧急维修供给水 、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 设施挖掘道路 ,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应先 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 ,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 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对建筑工地施 工场地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围挡 、工地路面硬化 、 拆迁工程洒水 、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冲洗和密 闭、暂不开发的场地绿化或者遮盖等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 尘和防噪音措施 ,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夜 间施工的 ,应当于二十二时前停止施工 ,在重大 活动或者中考 、高考期间 ,位于居民区 、学校附近 的施工工地 ,应当停止施工 。 城镇应急消防 、居民供排水 、供电、供气等紧 急情况下的施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处 置渣土的 ,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备案 ,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渣土处置 量、处置地点 、运输工具 、扬尘控制措施等 。 - -209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 现场提出具体要求 ,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 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 、渣土运输实行环境 卫生管理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持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建筑垃圾 、渣土运输准运证 ,到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未办理建筑垃圾 、渣土运 输准运证的 ,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 、渣 土运输准运证不得伪造 、出借、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 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营 业性文化娱乐等场所 ,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 、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 设施上涂写 、刻画,张贴广告 ; (二)未经批准 ,不得在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 、悬挂物品等 ; (三)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 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 (四)不得从阴阳台 、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 杂物; (五)不得在城镇道路 、广场、桥面等公共场 所晾晒、压碾农作物 、堆放沙石 、粪土垃圾 、倾倒 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 、排烟孔洞 ,污 水口、厕所出粪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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