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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8年1月6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 提高立法质量,发挥 1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 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 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人民意志,突出地方特色,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根据下列需要 制定地方性法规 : (一)为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湖南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 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2(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除前款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 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3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 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 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 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 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进行立法 调研,可以 邀 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 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 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 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 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时,提案人应当 派员听取意见, 回答 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 机关、组织应当 派员介绍情况。 4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 发会议。 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 地方性法规 草案进行 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 和法规 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 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 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 召开各代表团团 长会议, 就地方 性法规案中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 讨论, 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 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 问题,召集代表团推 选的有关代表进行 讨论,并将 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 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 同意并向大会 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 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 5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 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 草案修改 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 草案表决 稿,由 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以下简称主 任会议)可 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主 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可 以建议提案人修改 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6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案 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时,应当 邀请提案人列席会 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 案人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 殊情况外 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 草案、法规 草案说明及有关 资 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邀请有关的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 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 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 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 7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 问题的汇报,进 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 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审议结 果的报告,对法规 草案修 改稿进行审议。 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各方面意见 比较一致的,可以经 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 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 比较 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 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市地方性法规 问题的决定案,一般 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 所列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决定案,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 统一审议结 果的报 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时,提案人应 当派员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印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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