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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寄递物流安全活动, 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寄递物流安全,是指寄递物流经营者在 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物品等环节履行公共安全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寄递物流活动的安全管理 ,寄递 物流行业规范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经营者负责、 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 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寄递物流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寄递物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寄 递物流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寄递物流行业管理、指导、协调、督查工作; (三)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总体规划及安全 专项规划; (四)制定和实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组织开展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知识普及、 宣传教育工作 ; (六)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寄递物流行业联合执法和 违法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寄递物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建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寄递物流行 业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推广; (八)受理社会投诉、调解处理行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市场、 快递市场实施监督 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 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 检查、 监督寄递物流经营者落实内部安 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利用寄递物流 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治、 国家安全、 经信、 工商、 商务、 安监、 质监、 海关、 铁路、 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寄递物流安全管 理工作。 第八条 寄递物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经营者 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 第九条 本市建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寄 递物流经营者共同参与的跨部门、 跨领域、 跨地区的寄递物流安 全管理机制。 第十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 于十 五日内 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 书面报告。 寄递物流经营者 名称、 经营场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 生变更,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持工商部 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于十五日 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 书面报告。 —3— 第十一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是 寄递物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 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 并落实 寄递物流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 操作规程; (二)建立 托运人、 承运人、收 货人、托运物品及相关信息 留存制度和 可追溯体系; (三)建立与合同 客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制度; (四) 设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兼)职安 全管理人员; (五)配 备寄递物流安全物防、 技防 设施,应当保 证安全生 产经费投入; (六)组织制定 并实施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和培训 计划; (七)督 促检查寄递物流安全工作,及 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 订实施寄递物流安全事 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 行演练; (九)履行维 护社会稳定义务,及 时、如实向寄递物流管理 机构报告寄递物流工作的进展 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寄 件收件物品时,应当 遵守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禁止或者限制寄递运 送的规定, 如实填写寄 件收件物品信息。 —4— 第十三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收寄、 分拣、 仓储、 运输、 投递、 安检等环节和道路 货物运输收 货场所安 装视频监控设备, 接入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信息 平台。 监控系统应当二十四 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 九十天。 第十四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 网点、处理中 心、分 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和限制寄递运输物品目录、 收寄 验视 制度、 实 名登记制度、 安全 操作规程、 过机安检制度、 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 容。 第十五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 件物品时,应当检查安全信 息,核实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实 名制登记要求进行登 记。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 对于已经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 企业客户,寄递物流经营者 应当登记企业负责人和日常主 要交寄人员的有 效身份信息。 已经 予以登记的,应当定 期复核客户身份信息。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 要求采取信息化 手段 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物品收 件、 运送验视制 度。 进入本市的物品, 包括中转的物品,应进行 非侵入式查验。 非侵入式查验物品有 存疑的,应进行 破封查验。 寄递物流经营者 应严格遵守破封查验操作规范, 确保物品 性能、使用状态完好无 —5— 损,并在查验后恢复包装要求。 对已安检的收 件物品标识 验证、 验视或验讫标志。 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 件和运送的物品,应 验视内件(除信 件外);拒绝验视的,不予收件运送。 第十七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配 备符合国家标准、 具备透 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 设备,安排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按照规定对寄递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 分拣、 仓储、 运输、 投递 等环节,应当 确保货物的安全 性,发现违 禁物品,应当立 即向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 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 从业人员 档案,对拟录 用的从业人员进行 审查,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定 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寄递物流安全培 训,并建立培训 档案。 第二十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用 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采取抽检、抽查等方 式进行安全查 验,并做好登记: (一)货物对既有包装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 客观原因,不能 进行拆包验视的; (二)货物体积过大, 无法进行 非侵入式查验安检的。 第二十一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收 件、运送托运单和 相关电子信息的 档案管理制度, 除法律、 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外, 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 保管 期满后,应按照有关规 定集中销毁,做好 销毁记录,不得随意丢弃。 —6—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定 期对寄递物流经营 者落实实 名收寄、 收寄 验视、 过机安检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等 情 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寄递物流经营者目 录,根据规定的标准 评定寄递物流经营者安全等 级。 安全管理等 级标准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 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寄递物流经营者安 全异常名单,将安全 评级中不合格的寄递物流经营者 列入寄递 物流经营安全 异常名单,通过新 闻媒体或者行业 网站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定 期组织召开联席会 议,互通信息,统筹协调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寄递物流安全 管理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 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7— 第二十七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寄递物 流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营业 网点、 处理中 心、 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 禁止寄递和 限制寄递物品目录、收寄 验视制度、实 名登记制度、 安全检查 操作规程、 过机安检制度、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 全标识; (二) 未安装监控设备或监控设备损坏未按期整改的; (三)监 控设备未二十四 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 间少于九十天的; (四) 未建立收 件、 运送托运单和相关 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 度的; (五) 未及时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 报告违反寄递物流安全 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 件物品 未进行非侵入式查验或未执行收寄 验视制度的, 由寄递物流管 理机构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 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 给予处理;构 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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