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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8年1月18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 ——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 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条 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 尊严; (三)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 动; (四)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五)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 —— 2 ——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条例。 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 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 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 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制定的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云南 省的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 复性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通过。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其基本原则 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 3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 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和系统性。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 制,根据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 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 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 广 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立法建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 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 作委员会) 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 委员会 秘书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 人民政 府法制工作机 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 草案 和年度立法计划 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并向社会公 布。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 求,督 —— 4 ——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 落实。 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委员会 未能在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限内 完 成立法任务的,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 书面报告。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 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 研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以下简称主 任会 议)报告,由主 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 新公布。 第十条 涉及综合性、 全局性、基 础性的重要条例、法规 草案,由有关委员会 负责组织起草。 行政管理事务的条例、法规 草案,一般由州人民政 府负责 组织起草。 条例、法规案提案人可以委 托有关县(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 府负责组织起草,也可以委 托有关部门、 专家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条例、法规 草案的调 研、起草、论证 等活动。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 府拟提出的条例、法规案,其内容 涉 及到主管部门 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 意见分歧较大的,州 人民政 府应当负责协调, 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 决定后再依法 提出条例、法规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章第十条 拟定的条例、法规 草案稿,起 —— 5 ——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 书面或者 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 会、论证会等方 式,听取有关专 家及其他 各方面的 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 问题的或者与人民 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条例、法 规草案,应当 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拟提请审议的条例、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条 例、法规案 前,应当对其 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审议的条例、法规案,应当 同时提交草案以及 说明, 并提供必要的参 阅资料。说明包括制定的 必要性、可行性、法 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 说明的主要 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 大分歧意见的协调 处理情况。 修改条例、法规的,应当提 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 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 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有关委员会 征求意见。拟提请审议的条例、法规案, 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 征 求意见。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以下简称大会主 —— 6 ——席团)可以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法规案,由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和州人民 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法规案,由大会主 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人大代表10人以上 联名,可以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条例、法规案,由大会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 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法 规案,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议。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向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法规案,可以 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 向大会全体 会议作 说明,由 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 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代表 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 织应当 派人介绍情况。 —— 7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的条例、法规案, 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30 日前将条例、法规 草案发给人大代表。 第二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法规 草案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 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对条例、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向大会主 席团提出审议结 果报告和条例、法规 草案修改 稿,对 重要的不 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 席 团审议通过 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条例、法规 草案修改 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条例、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以全 体人大代表过 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条例、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经大会主 席团提出,由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可以 授 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 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 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 求撤回的,应当 说明理由, 经大会主 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法规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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