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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黑龙 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 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 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 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 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 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 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 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 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 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 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 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 发展和改革、 规划、 土地、 工商、 物价 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 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 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 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 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 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资质审批、工程验收等房地 产开发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 信用的原则,依法 经营,认真履 约,不得 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 破 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 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 立、具 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 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与资质等 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 员;   (二)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市(地)开发主 管部门 颁发的资质等 级证书。   设 立开发企业,应当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登 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 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 活动,各地不得 再设置其他开发 市场准 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 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 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 域内跨市(地)从事 房地产开发 活动,应当 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 办理资质等 级备案。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市(地)开发主管 部门发 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 标准的,予以 降级或者 吊销资质等 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 兴办企业的 单位和开发主管部 门不得 兴办开发企业, 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 兼职, 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 活动。    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 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 报 计划部门批准 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 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 目的性质、 规 模、 规划设计条 件、 开发期限、 基础设施和配套 公用设施的建设、 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 目建设条 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 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 招投标, 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坚持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 参与开发 项目的 招投标活动:   (一) 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 同约定 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 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 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 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 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 期限安 置被动迁人的;   (四) 违反本条例 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 后,应当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审批 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 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 同和规划批准文 件,不得 擅自改 变规划设计条 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 报经原批准 机 关批准,并相应 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 款底价。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 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 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 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 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 手册中,并定期 送开发主管部门 核验。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 竣工后,由开发企业 申请规划、 建设、 消防等相关部门 分别进行验收或 者备案,合格 后方可 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在 交付使用前, 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黑龙江省建 筑市场 管理条例》 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 ,并对开发 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 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 拨施工净产值5% 的工程 款,存入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 量保修抵 押金,工程保修期 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 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 可以预 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申请 取得《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在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 向预购人 出示开发项目 许可证、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执行物价管理部 门核准的基准价格; 需要发布 广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商 品房预购 人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印制 的书面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 案。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 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 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 品房;商 品房预购 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期限 缴纳购房款项。合 同双方当事人应 当严格履行合 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所得价 款,必须 专款用 于开发项目建设, 接受开发主管部门和 同级财政部门的监 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 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 得出租其商品房。开发企业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出 租商品房时,应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 资质等 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 活动或者超过其资质等 级承 担开发项目的, 由开发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房地产开发 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 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 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 如实填写或者未按时 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 手册的,由开发 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 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开发项目未 经综合验收或 者经验收不合格 即交付使用的, 由开发主管 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 投资额1%至3%的罚 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项目不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 由开发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开发 建设活动,并处以三 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工程监理 单位 监理的工程质 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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