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
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
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 、
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
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
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
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
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贸易机构(以下简称
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进
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九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 评估、
营销工作;
(三)管理全省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建 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中 介服务体 系(科技中
介服务体 系),开展科技成果实 验、示范和推 广工作;
(五) 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 纪
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 纪人证》;
(六)管理省技术市场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经 费;
(七)规范技术贸易行为, 促进技术贸易机构发展。
重点是技术中 介机构的扶植 与发展; (八)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和统计工作;
(九)监督、 检查技术交易活动,对违法行为 依法提
出处罚 意见。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 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 、
法规;按 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
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的技术 与工业、农业、贸易 相结合
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 纯收入,应执行对科 研单位的
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 立技术贸易机构 ,
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或《营 业执照》 之日起二
十日内 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备案。
设 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 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
经营的技术 领域和业务范围 相适应的 专业技术人员;有 必
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 件。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各级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简称合 同登记
机构)实行 备案管理制 度。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 同认定
登记人员应 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
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技术合 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 同后,技术出让方、中 介方持技术
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办理 认定登记;技术
受让方持技术合 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办理 备
案。
专利权转让合 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 同和专利实施 许
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
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 申请登记的
合同文本和有关 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
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 面的优惠待遇。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 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
须持有关技术合 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 认定
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有关证明向税务主管机关 申请减免税收。
对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
研究开发中 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
术开发 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业务取得的
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免征增值税。
科 研机构、高等学 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包括:技术中 介、技术 培训)以及技术 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 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 同,不得 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 同的
监督、 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合 同需要变更和解除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技术合 同争议的, 当事人可通过协商
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 解或者协商、调 解不成
的,可 依据技术合 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 后达成的仲裁
协议, 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
或者事 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其中涉及发 明权、发 现权、技术成果权或 专利申请权、专
利侵权争议的, 仲裁机构应 当委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 专
利管理机关做出结 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十八条 技术交易的 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
方式, 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技术合 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可以从 该项
目的净收入中提 取10%—40%的技术贸易奖 酬金,奖励从
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 此项技术贸易奖 酬金不计入 单位工资总额。
对社会效益 较大的项目或 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
技术的,可 再提高1~5%的技术贸易奖 酬金。
技术 受让方可以从实施项目 后一年的利 润中一次性提
取5~10%的技术贸易奖 酬金,奖励为 该项目实施做出贡
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 技术出让方 持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
的技术合 同和现金审批单及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
奖酬金现金。技术 受让方持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备案的技术
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年新 增利润结算单到银行提取技术贸
易奖酬金现金。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统一 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
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 它经营发 票》。技术出让方是公
民和其他组织的, 履行的技术合 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代开《黑龙江省其 它经营发 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取
得技术交易 所得。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 业余时间和本人的 物
资、技术条 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收入归己。
利用本 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 资料从事技术交
易的,需经本 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 先达成的协议 分
配。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中 介服务方,可按有关规定
提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技术市场管理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 非技术合 同骗取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享受优
惠待遇的,由原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由工商、税务等有关
部门追回获得的优惠待遇,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处以 1000
元至3000元罚款。
(二) 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三)以 虚假技术信 息签订技术合 同牟利的, 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的1~2倍罚
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 损失的,责 令赔偿损失。
(四)转让和中 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
管理机构 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其违法 所得,并
处以违法 所得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依法处理。
(五)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不 依法备案或者对不 符合减
免税条件的技术合 同予以认定登记,发给 登记证明的,由
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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