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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0.1-3 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以处罚。 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人市场的包装物,并可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诉讼。 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 第四十六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 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法侵害,造成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以向侵 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 守、伺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 给予行政处分。 万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违 第七章附则 法销售产品(未售出和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等值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十条省农垦管理部门受所有权人委 处罚。 托,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绿色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 食品标志的申请使用工作。 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予 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 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 第一条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 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 —145—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 法人财产权。 企业; 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受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 侵犯。 合作制企业; 第七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 (四)乡镇、村、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 经营管理事项。 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其生 办的企业; 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 (五)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 企业; 业负责人的任用。 (七)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 第九条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 乡镇企业; 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 (八)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 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 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乡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乡镇 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 第十条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 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 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 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 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信誉。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督、服务。 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 保护生态环境。 政经费纳人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 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 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 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 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篡改。 奖励。 第三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 第六条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 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 —14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 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的东西合作示范区、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 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 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 第十四条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 的各项优惠政策。 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第十八条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 (一)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 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 营的; 中据实列支。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 改造传统产业的; 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的各项扶持政策。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 和贫困地区的; 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支持。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 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 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 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 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 来源: 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 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 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增长,具体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 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 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 引进国内外资金。 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 资金; 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 的治理。 后的结余资金;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 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企业的资产重组、 第十七条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建设相 市场融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结构调整、产权 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 制度改革、教育培训、企业减负等工作。 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和乡镇工业小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项目建设必须符合 — 147—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方向,避免低水平 人、主管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应 重复建设。 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 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迟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资源开发利用、环 报、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报表的乡 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 镇企业以及强令乡镇企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 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 工作。 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 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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