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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 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著成绩 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制定本条例。 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 本条例。 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对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 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护、水行政、农业、林业、气象、建设、交通、旅游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 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遗迹、地 境保护工作。 质灾害等。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 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或者可能诱发 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 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项目管理 危害。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 主,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谁开发谁保 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 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人本地区国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 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 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 组织编制。 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环境现状及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开采 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 —25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 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 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 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 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 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同级国土资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 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编制提供相关地 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 质环境及保护的论证意见。 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确 第十条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 认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对由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投人的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 理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立项、设计和投资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审批,并按照职责做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 好项目监管。 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 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 准机关批准。 内容: 第十一条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矿山地质环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治理的 (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 难易程度和投入产出比率给予投资人一定年限 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的治理成果使用权。县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主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 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金保障;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资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 质准入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和 会、环境效益分析; 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第十六条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 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 (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 核算。 的状态; 第十三条项目应当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 (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 完成,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 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 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被得到恢复;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 (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 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 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 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 中承诺的义务全面履行。 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 对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 -25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0.1-3 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者全 公园。 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均可申请检查验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 收。经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现场 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和其他法定 验收合格的,退回已经缴存的保证金本息;经验 义务,与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证书。 收不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第十八条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 治理达标。未按要求治理或者逾期仍未治理达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 标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 金)制度。 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采矿权人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预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矿 承担。 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预备金。保证金数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对因采矿而挖损、 额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不得低于矿 塌陷、压占的土地进行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 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核定,由采矿权 验收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人一次性预提或者分年度预提,按规定存入财 从废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 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列入采 产资源补偿费。 矿成本,实行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款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 专用。 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 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 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 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 证或者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 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主管部门提交保证书和缴存保证金的凭据。 采矿、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 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价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未签订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以上国 保证书或者未缴存保证金的,县以上国土资源 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年检、扩储等相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关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 第二节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 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 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 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办理采矿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环境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进 保护等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恢 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水源 复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保护规划,做好水源保护和卫生防护工作,并 无责任人的灭失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主管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应当进行达标排放或者 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区分轻 采取达标回灌。 重缓急,分期实施。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 —.255-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水,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 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 方案进行,适时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情况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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