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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 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嫩江源头及松花江流域水系安 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湿地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 经125°07'55″-125°50'05″ ,北纬51°05'07″-51°39'24″ 范围 内,具体界限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 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大兴安岭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黑 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 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其2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保护、建设发展 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辖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保护区资源调 查、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五)开展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 学普及示范基地; (六)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监督管理在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各类违法案件。 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科学研究、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在安排各项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时,应当划拨一部分 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保护区 所在地人民政府 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 任,对 管理局 履行职责和保护区保护建设应当 给予支持。 管理局应当 妥善处理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 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3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 导,负责防火监测 预报、林火 扑救和区域防火 指挥;管理局负责 保护区的防火 巡护检查、火 险监控和日常 预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 确定的保护区界 线和核心区、 缓冲区、实 验区的分界处设立界 标。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进入。因科学研究 需要,必须进 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向管理局 提出书面申 请,由管理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 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 科学研究 等活动 需要进入缓冲区的,应当事 先向管理局 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管理局批准 后方可进行。 在实 验区开辟旅游景点、路线和修建旅游 道路、 设施的,应当 符合总体规划, 由管理局 提出方案,依法 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实施。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 验区林地 确需占用的, 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区及依法划定的 外围保护地带 禁止发展可能 危害生态环 境的产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 规定, 服从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 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和 活动方 式,不得污染生态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4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林下资源和旅游资源依法实行有偿 使用, 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资源 恢复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 习等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 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 确因科学研究、 教学 需 要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 指定区域内限 量采集。 第十四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 材料、影视、图片、画册 等,应当 向保护区管理局 提供存档所需的书刊和拷贝等材料。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实 验区从事旅游、 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 禁止从事下 列活动: (一) 砍伐林木; (二) 狩猎、捕捞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 (三) 放牧、采药、烧荒、开矿、开垦、采石、挖沙、取土; (四) 擅自采集野生植物、菌类等; (五)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 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 预防和森林 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 病虫鼠害时,应当 采取综合治理 措施,及时 除治, 防止蔓延;发生严 重森林病虫鼠害时, 按有关规定及时 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 机关,行政 上接受管理局领导,5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 机关领导和 指挥,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 财 产安全,维护保护区内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 犯罪案 件。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作 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十条 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 由管 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管理 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损失的应当 赔偿,并 给予处罚: (一) 未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 不服从管理局管 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科学研究、 标本采集和出版发行有关 材料、影视、 图片、画册等活动 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三)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 程设施的,限 期恢复原状 并处以 被破坏面积 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四)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 碑、标牌和各种设施的,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 恢复所需实际费用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6关部门 对其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严格执行保护区规划的; (二) 未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破坏保护区违法行为 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 反本条例的其 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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