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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 (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 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 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 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 实物;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六)古人类化石及其遗址,古脊椎动物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 石、重要的植物化石及其产地; 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七)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下列 第三条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 文物: 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 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及其附属文物; 为,有权制止、检举或控告。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 第四条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 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 门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 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 第五条各行政公署、市和有省级或全国 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设文物管理机构。 (三)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第六条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 历代货市; 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 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 4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 拨付。 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 管理机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报省人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第七条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 控制地带,由省文物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 门应选择本辖区内的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 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 部门核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 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价值的文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现有 物,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 土地所有权不变。 位,并报国务院备案;选择有重大价值的文物,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 报国家文化管理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 内禁止动土、堆放杂物。 护单位。 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挖沟、取土、筑路、打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按下 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禁止 列要求划定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 开山采石、放牧狩猎,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护区,有些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 禁止进行破坏地貌、文化层及一切危及文物安 (一)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周围,以主体建筑 全的活动。 物高度的二至五倍为保护范围,主体建筑物高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度的四至八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不得进行改变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如 (二)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 有特殊需要或进行其他工程活动,应经原公布 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外各类遗 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 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的 省文物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区域为一般保护区,都城的皇城内为重点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 保护区; 行建设工程,应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 (三)古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十至二 管理部门同意。 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古墓葬区内的地上文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或 物(包括封土、石碑、石人、石兽等)不得动土或 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限期拆除或 移动位置; 只拆不建;禁止新建、扩建或改建。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 第十四条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 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 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 两侧和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为特 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 别保护区,并树立界标; 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古遗址、 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 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划定。 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 第十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 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 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 公布。 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 —4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 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 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 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 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 第二十条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国 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 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提出发 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 掘情况报告;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文物标本经 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 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得留存。 未经发掘单位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任 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 应事先征求同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 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 考古资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生 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活中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立 即报告或上交当地文物管理机构,不提擅自处 第三章考古调查、发掘 理或据为已有。 第二十二条考古发掘用地,按国家和省 第十六条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试掘 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收土地管理费。任何单位 应提出计划,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调查或 或个人,不得干扰考古发掘工作的进行。 试掘事宜完毕,应报告或通报省文物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外国团体或个人来本省进行 试掘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古墓葬不准进行 考古调查、发掘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 试掘。 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管理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馆藏文物 履行报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由发掘单位履行 报批手续;抢救发掘的范围,以塌暴露或短期 第二十四条省文物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 内有被破坏危险的为限,超过此范围应按考古 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小组,对全省境内馆藏文 发掘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物进行分级鉴定。凡不具备收藏一级品条件的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工程进行的 单位,省文物管理机构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 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和劳动 负责保管。 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区别文物等 第十八条凡在省文物管理部门划定的地 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向上级文物管理机构和 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 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 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 不得调用文物。 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外宾赠送的具有重要历史、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 艺术、科学价值的礼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 可集中到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 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收藏。 第十九条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 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 45— 2018.NO.1-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五章流散文物 单位同意,不得作为商品转让或出卖。 第二十七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旧物资回收等部门,应与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 管理部门负责抹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 中的文物,合理作价,移交给文物管理机构或文 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化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 毁或处理。 成绩显著的;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 (二)为保护文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 的文物,应向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 斗争的; 门移交。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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