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
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黑龙
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4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
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
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 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以下简
称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
探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
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
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
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 公安、 畜牧、 林业、 水等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油气勘探开发的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
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油田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
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2第二章 环境管理
第六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所
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在油气田勘探开
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并抄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区域开发施工作业前,应
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钻井、试油等作业污染物排放
进行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
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或 者改变后的三日
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
环保部门申 领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环保部门按照区域、 流域
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
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
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 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
常使用。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 查批
3准:
(一) 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 造、更新的;
(三) 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保部门自 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 七日内作 出批复。
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 停止运
行的,应当 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
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 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
运行。
第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
和污染防治设施 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 测,掌握污染动态。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和
污染防治设施 运行情况的监督性监 测。
第十二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 订环境污染 突发性
事件应急预案。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 故,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
处理,控制事 故范围,及时通报可 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个人,并 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污染事 故发生的时 间、地点、范围及危害程度,接受调查处
理。
第十三条 油气勘探开发生 产作业场地内 禁止无关人员
4进入。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 ,
协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各 类生产设施加强安全保 卫和巡
查,防止 盗窃原油、污染环境的事 件发生。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 新技术的研究,
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 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
工艺和设备,并根据需要对油气勘探开发实施 清洁生产审
核。
第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 未达到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
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 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地 震勘探作业的,应
当在开 始作业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 且采
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减少对环境的 损害或者影响。
第十七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钻井时,应当 使用密
闭钻井液循环罐等设备。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钻井 液中使用无毒化学药剂。
特殊情况需要 使用含毒化学药剂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环
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5 废 弃钻井液、 废水、 岩屑、 污油等应当进行处理, 严禁随
意排放。废 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 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市
级环保部门同意。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 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要 求进行处 置。
第十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井下作业和 测试时产生
的废液、废水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进行 回收利用, 严禁随意排
放。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油气 集输过程中应当对油水 分离
后产生的废水进行 回收利用, 确实需要排放的,应当 达到
污染物排放 标准;产生的油 沙、污泥应当进行 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井场 投产时应当做 到原油、化 学药剂及
其他有 害物质不落地,发生 落地现象的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
予以清除。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 新建井场 不准设置土油池。已建井场
的土油 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 逐
步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在江 河、湖泊、渠道、 水库等地表水 体或者附
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 活动的,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水体和破坏水 体功能。排放污水必 须按照该区域水 功能区划
标准达标排放, 严禁直接或者稀释排放。 废 弃钻井液、岩屑、
污油及其他工业 固体废物、生 活垃圾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
6者弃置水体。
第二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 采取保护性措施,
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 运行过程中,出现油
井套管破损、气井 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 故,油气
勘探开发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
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气井 测试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时,应当及时
采取处理措施, 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排气管 线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远离人群聚集区等环境 敏感区域。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生 产、储存、集输过程中应当 采取有效
措施, 减少烃类及其他气 体排放。
天然气、油田 伴生气及其他可 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 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 充分燃
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由于安全 因素必须排放的,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 立即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 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
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 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 产
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 产工艺要求或者
特殊需要必 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并 且公
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 使用放射源的,应当加
7强在分装、使用、运输、储存过程中的管理,防止 丢失、被盗
或者操作事故发生;闲置、废弃放射源和放 射性废物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 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 库储存或
者由厂家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油气 运输管线
和油气 储存设备的巡查、 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 防裂
等措施,防止 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发生井 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 件,或者因盗窃
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 采取应急措施,排 除故障,防
止污染 面积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 除故障后五日内
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二日内 清除,清除时
不得扩大污染 面积。
第二十七条 运输易挥发、易扬散、易泄漏的油气勘探开
发原料或者产品,应当 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
护措施。 严禁运送油气、 化 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
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 列行为:
(一) 非法炼油;
(二)为 非法炼油提供 原料、设 备、厂房等;
(三) 非法运输、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
第四章 生态保护
8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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