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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 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 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 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 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 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 、 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 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 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 源管理考核办法,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 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 对各市(地)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政监察机制, 健全水政监察队伍,加强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 常的水事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宣传教 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 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 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 别拉河、讷谟尔河、 乌 裕尔河、通 肯河、呼 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穆 棱河、挠力河及其他跨市级行政区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 政府(行 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批准 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江河、 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 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编 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批准,并报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 程项目,应当保障 生态用水需要, 保证河道最小生态基流, 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 防洪规划, 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行水工 程建设规划 同意书制度。水 工程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 程的建设 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和防洪规划进行 审查。 建设水工 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 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 见。 第十二条 在行政区域 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未经 有关各方 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 边界河道和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 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 变水的现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 配方案 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 度用水计划,对本省年 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总量控制的 前提下,按照 优 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 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 采 深层承压水的原则取用水资源。应当制定 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全省、 跨市(地)的水中长期 供求规划,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 订,经省发展和改革 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的水中长期 供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订,经本级发展和改 革部门 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 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 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 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 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分 解到市、县级人民政府。 用水总量 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 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 已经接近用水 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 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 订全省行业用水 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质量监督检 验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 公布,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国务 院质量监督检 验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 技术的推广应用、 产业结构和 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 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向县级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 费, 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使用,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 可证和缴纳水资源 费: (一)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 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 织的水 塘、水库中的水的 ; (二)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 水,年 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 (三)为保障 矿井等地下工 程施工安全和 生产安全必 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 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 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 抗旱和维护 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 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 项、第( 四)项规定的 取水,应当 及时 报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第(五)项 规定的 取水,应当经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临时应急取水结束后,应当 停止取水。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经济 技术开发区、高 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 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 灌溉、电力、石油石 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 耗水行业的 专项规划, 应当进行水资源论 证。 对于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 申请取水许 可证的建设 项目,应当 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 水资源论 证报告书。未进行水资源论 证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 不得批准立项,建设 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 产使用。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开采地下水的单位 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 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 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开 凿取水井,本条例规定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 除外。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跨市(地)的江河、 湖泊以及省确定的重 要江河、 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拟定,报省人民政府 或 者其授权的部门 批准,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江河、 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 (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 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拟定,报本级人 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 向社会公告,并在水功能区 的边界设立标 志。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入河 排污总量控制制 度。经批准 的水功能区划 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 位和个人 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 及向水体排污,应 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 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制 排污总量作为水污 染防治和 污染减排工作的依据, 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 的水量、水 质状况进行监 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 过控制指标的, 或者水功能区水 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 求的,应当 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采取治理措施,并 向同 级环境保护、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监 测站网实施监 测予 以保障, 逐步建立和 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水功能区的水 量、水 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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