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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 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 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 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执勤执法、交 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 2技经费投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 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 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教育、工商、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 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协助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不 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 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 定期组织考核。 3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 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 提高公民交通安全 意识和素质。 村民委员会应当 对村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 对本村机动车和驾驶人 情况进行统计、 登记,督促驾驶人依法 驾驶,发 现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规 劝拒不改正 的,应当及 时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或者执勤的交 通警察。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严格执行车辆 登记制度 和驾驶人考 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查处道路交 通安全 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在执法过 程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承担检验、 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费 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 托同级农机安全监理部 门对农业机械和 拖拉机在农 村道路上的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 但行政拘留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 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 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 拖拉机以外 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 进行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执勤执法规 范的培训考核,并加强监督管 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 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 证交通标志、标 线、信号灯、照明及 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符合相关技术标 准。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指导、协调和监督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 对测速仪、酒精测 试仪等设备进行监督、 检定,经 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 使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 制教育内 容,并进行监督 检查。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 对学生进 行二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 互相提供有 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 数字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 运输、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管理协作机制和 灾害性天气监测 预警发 布系统,实 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 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 广 告,宣传交通安全 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5和交通运输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 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 供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的 恶劣气象条件 信息。 第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恶劣气象 条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 依据各自职责在 急弯、陡坡、低洼、桥梁、隧道、临崖、临水 等易发生交通事故路 段增派执法人员和 专业工作人员, 疏导交 通,排除道路安全 隐患。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其他组 织,应当履行 下列交通安全 义务:   (一)建立 健全交通安全内部管理制度 ;   (二) 确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   (三)保障交通安全 资金投入,改 善交通安全条件 ;   (四)定期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规章;   (五) 做好机动车维护、保 养和安全 检查工作, 消除交通 安全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 状况良好;   (六) 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 登记其驾驶 证和身份证件; (七) 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进行的监督 检查。 6交通事故 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 多发道路的经 营管理单位, 应当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 隐患。 第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公路 客运车辆 进行安全 检查,禁止驾驶人 无相应资质、不 符合安全 技术条件 或者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公路 客运车辆驶 出站场。  货运站场经营者和建设工 程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 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 检查,不得超载、超限, 不得使用非法改 装、报废、无号牌或者号牌污损 的货运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 认证合格, 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 下列规定 :   (一)执行机动车国 家安全技术标 准;   (二) 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 检验机动车 ;   (三)建立 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 档案; (四) 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 准收费; (五)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 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教 学大纲进行驾驶 培训,不得 缩短培训时间或者 减少培训内容。 7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 登记 所有人身 份证明和机动车 号牌、发动机 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 向当事人提 供机动车 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 时限内到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 易企业不得 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 车或者拼装机动车 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   (一) 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 登记送修人身 份证明、 送修时间及机动车 号牌、发动机 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 坏部位和 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 存三年; (二)发 现有交通 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 的机动车,立 即报告公安机关并 配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 供真实、合 法、有效的 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改 变已登记的实际住 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 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 变更 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建道路,应当 按照 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 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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