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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6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三章 控制与保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本市城乡空间布局,保障生态系统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保护、 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在尊重自然生态系统和资源环 境承载力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区域。 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 区、自然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的保护,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保护优先、 严格管控、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建立分 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研究解 决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下同)负责其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日常管理,组织做好 生态控制线内项目建设和管理、村庄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 置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 止违反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控制线 — 2 —规划,负责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 偿的统筹协调等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内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 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水产、农业、林业 、 旅游、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控制线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建设、国 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产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水资 源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控制线规划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生态控制线规划前,应当先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生态控制线规划经批准 后, 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 入生态控制线内 :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森林 — 3 —公园; (二)重 要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城市 明渠及其保护 范围; (三)重 要山体及其保护 范围; (四) 基本农田保护区 ; (五) 永久性绿地; (六) 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 施的生 态隔离带; (七)工矿废弃地和开 山塘口的生态 修复区; (八)其 他为维护生态系统 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农 田、水域、林地、绿地、生态 廊道、城市公 园等区域。 生态控制线分为生态 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具体分区 范围在 生态控制线规划中 明确。 生态保护红线应当 纳入生态底线区。 第九条 生态控制线按照下 列程序划定 : (一)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组 织制定生态控制线划定 方案,并向社会公 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三十日 ;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将划定方案征求 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 意见,并采取论 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 — 4 —(三)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 意见对划定 方案修改完善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四)生态控制线划定 方案经批准 后,由市、县(市)人民 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县(市)生态控制 线划定 方案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 (五)生态控制线划定 方案自批准 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在市、县(市)主 要新闻媒体和政府 网站上 公布。 第十条 生态控制线一经划定,原则 上不得调整。有下 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 : (一)国 家、省批准 或者核准建设重大民生 基础设施、公共 服务设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法定规划的调整 ; (三)经市人民政府 评估后确需调整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一条 调整生态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控 制线调整的 必要性、可行 性论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下一级人民政府、 专家、公众和利 害关系人的 意见; (二)经 论证确有必要调整的, 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 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 — 5 —(三)调整 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本级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调整 方案并按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程 序执行。 涉及生态 底线区调整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调整 申请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态控制线 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识。 第三章 控制与保护 第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生态 底线区内建设项目 : (一)以生态保护、景 观绿化为主的 必要的配套设施; (二) 符合规划 要求、确有必要并经依法批准的农业、林业 以及大众体 育健身设施; (三) 对区域具有系统 性影响、确需穿越或者布置在其中的 公用设 施; (四)工 矿废弃地、开 山塘口等生态 修复整治; (五)应 急抢险救灾设施。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项目 :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 列情形; (二)生态农业、生态旅游项目 ; — 6 —(三) 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 对生态控制线内既有项目 , 应当按照尊重 历史、实事 求是、依法处理、 限期解决的原则进 行处置。 本条例 施行前的既有合法项目 对生态保护 无不利影响的,可 以按照现 状、现用 途保留使用或者按照原规划 继续建设 ;对生 态保护有 不利影响的,通过整改、改 变用途或者依法置 换等方 式解决。 确定保留的项目, 不得扩建;确需改建的,应当按照 新增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引导生态控制线内的 村庄按照提 升生态价值、传承传统文化的原则,在用地规 模、 建设规 模不增加的前提下进行改造 升级,注重延续村庄风 貌特 色。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引导生态发展区内的 单位和个人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项目,促进生产、生活和 生态空间的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生态控制线内生态功能、 服务功能 突出,具有长 期保护价值的绿地应当 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永久性绿地名录, 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永久性绿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控制 线内生态 修复,实施工矿废弃地、开 山塘口和水土 流失综合治 理以及 天然林和生 物多样性保护等 措施,改善生态环境,提 升 生态服务功能。 生态控制线内的相关项目 单位、建设 单位应当同 步落实生态 保护措施,加强生态 修复。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生态控制线管 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保证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的 需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对在生态控制线内进行生态项目 建设的,可以在财政补 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 排生态 控制线 专项保护资 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生态控制线相关规划的编制 ; (二)村庄改造 ; (三)既有项目的清理和处置 ; (四)生态补偿和生态 修复; (五)生态控制线 标识的设置和 维护;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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