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
虚报、隐瞒、伪造等 手段,骗取补助资金
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
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
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
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
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组织和企业,包
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
长者照护之家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
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
其附属设施。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
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四)高龄独居老年人,是指无扶养
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赡养人长期不在
身边,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且独自生活的
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8年10月1
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七号)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于2018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 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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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
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
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保
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
发展,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浙江省广
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
施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管理应当坚持为人
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
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完善广播电视设施,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和镇(乡)
广播电视站建设,保障公众收听收看广播
电视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多业务信息网络融合,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是本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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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广播电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和指导工
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
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国家安全、城市管理、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
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管理
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建设作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统筹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省公共文化服务
相关标准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
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结合现有的
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合理确定种类、
数量、规模和布局。
第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应当根
据相关规定,为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络预留所需的管廊通道以及场地、机
房、电力设施等。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含办公、
商业用房),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相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的要求
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因城乡规划调整、技术
升级改造等原因被废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 鼓励广播电视企业和电信企业相互合作,推动广播电视、电信业务融
合发展,提高网络资源利用率。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
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推动民用建筑中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
信息网络等多业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
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
息化、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行业监管,维护公平竞争、
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开展工程建设,应
当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信号的正常传输。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
设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查询施工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分布情况
等资料,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
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
供。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
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必要的保
护措施。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指派
专业人员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
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受法律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
求。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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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传送设施、塔桅(杆)以及附属设施
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
网络机房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缆线
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
(四)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随意铺
设其他线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广
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
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供电、供水、通信等
企业因检修、改造设施设备需要中断服务
的,应当在中断服务七十二小时前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
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转播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和频率。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建设统一联动、安全可靠、快速高效、平战结合的应急广播体系,通过广播、电视以及应急广播智能终端等方式,向城乡
居民提供灾害预警应急广播和政务信息发
布、政策宣讲等服务。
应急广播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经费按照
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本级应急
信息发布流程,并对应急信息发布实施监
督管理。 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
单位应当建立应急信息广播管理制度,定
期开展应急广播信号测试,保障应急广播
体系正常运行。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
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
播电视节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
危害社会公德的内容,不得转播、链接、
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节目。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台
(站)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公共服务类广播
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非公有资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节目的制作。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
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完整转播或者传送中央和本省、市以及所在地县级广播电台、
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加强直播节目
播出管理。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
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
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广告时长、方式的规定,对广
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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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
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播放公益性广
告、传播公益性信息、开设专题教育节目
等形式,履行
法律法规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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