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
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知识、实践和传统文
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书法和民间
美术;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 1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
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
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
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形式和内涵,禁止以
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将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
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及其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
—— 2 ——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
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基地的资助或者补助和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宣传、研究、交流
人才培养、成果出版;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 织、规划、 协调、监督和管理
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 教育、民族 宗教、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科技、档案、
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城管综合执法、旅游、工 商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 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批准,可
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机构,配备专门人 才,开展非
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通过收藏、展
示、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产 品等方式, 依法参
—— 3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人 才队伍建设, 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
承、管理、利用和 研究等各类专门人 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
才培养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划。
文化、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 职业学
校通过开设相关专 业或者传承 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
才。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
单位应当 通过招募学员等方式, 推广家族传承、 师徒传承与 职
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 培养模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专家咨询、评审机制,设立专 家库,组成专 家评审小组和专 家
评审委员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进行咨询、评审、论证。
专家库由历史、文化、艺术、医药、体育、民俗等方 面的
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每3年公布一次本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名录。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从具备开展保护
—— 4 ——工作条 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和 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
并指导保护责任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和颁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
传承人 标牌和证书。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冒用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
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年度考核合
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发 放传承补助,并 通过
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等 措施,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 播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和存 续状况,实行
分类保护:
(一)对 丧失传承人、 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 消
失的代表性项目, 通过开展调查、建立 档案、记录保存等,实
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 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制
订抢救保护方 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真实、 完
—— 5 ——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 掌握的技艺 流程,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
人,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实行抢救性
保护;
(三)对存 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 品和文化 服务
的代表性项目, 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 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
务等形式,实行 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 源集中、民 居建筑特色鲜明并
具有一定规 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较好
的村镇、街区或者其他 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民族传统文化 生态
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
生产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民族传统文化 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进行管理和保护。
市级民族传统文化 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 由县(市、
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 计单位编制,经
专家评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批准组织实施。
民族传统文化 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当地 城乡建设
规划。保护区的建设或者利用,应当保护其历 史风貌和传统文
化生态。
—— 6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评估制度, 每3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
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机
构应当征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征集
活动应当遵循 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 价;依法接受组织或者
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的,对 捐赠者应当 颁发证书。
征集和 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 家所有
应当妥善保管,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 材料予
以保护; 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项目所需的 天然原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有权依法优先利用与项目 密切相关的 天然原材料。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 个人,在场所建设、设施 配套、
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 帮助。
单位和 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依法
享受国家规定的 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 业发展优 惠政策的,可
以使用文化产 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 7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
人开展知识产 权创造和运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协会及其他行 业协会参与非物
质文化遗产知识产 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
化遗产 收藏、展示、 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 公共
文化发展专项规划。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 织建立街区 型、庭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 习馆(所)以及专 题博物馆
等,开展传承传 播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校以开设 特色课程、课外活动等方式,
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 精神与民间 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融
入教育内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学 习活动开展 较好的学 校,
给予一定经费 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 研究机构、社会 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调查 研究和学术 交流。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向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
(一)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中发 挥重要
作用、有 突出成绩;
—— 8 ——
法律法规 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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