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0年10月1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
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3月30日甘肃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
以保护天然青杄和祁连圆柏为主的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区。
— 1 — 保护区地处兰州市永登县境内,位于东经 102°36′至
102°55′,北纬36°33′至36°48′,总面积47930公顷。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生态
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保护区实施
统一管理,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
制。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
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工
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公安、农业、国土、水利、
文化、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
护区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的相关工作。
— 2 —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组织、协助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普工作;
(五)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依法查处保护区内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
法行为;
(七)协助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处理保护区与当地经
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八)在不影响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
下,制定保护区内的旅游规划,并实施管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 他职责。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保护区 周边县、乡
(镇)人民政府 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 约,开
展宣传教育,划定责 任区,落实保护责 任等有关事 宜。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保护区的科学
研究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
奖励。
一 切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 3 — 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 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
举、控告。
第十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保护区的各 项管理制度, 接受保护区管
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应当 标明区
界,设置界标,予以公 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 界标。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 禁止:
(一)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二) 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树脂、种子;
(三) 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四)开 垦、放牧、开矿、采石、烧荒、挖沙、取土;
(五) 野外用火、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 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 需要,进入 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 申请和活动计划,并 报经省级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4 — 保护区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 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
在地的地 方人民政府予以 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 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 营
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 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 缓冲区从事 非
破坏性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
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 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
构批准。
从事 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 成果的副本提交
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开展 参观、旅游活动
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 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
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 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 严格按照前款规
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 参观、旅游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 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 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 项目。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野生动植物的
保护和 救护机制。
禁止在保护区 引入外来野生植物。
禁止在保护区 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 5 —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 向保护区管理
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 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报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 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
规和规定, 未经批准,不 得在保护区内从事 采集标本等活
动。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 得建设任
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不 得建设污染环境、破
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 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
不得超过国家和地 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 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 造成损害的, 必须采取补救
措施。
在保护区的 外围保护地 带建设的 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
内的环境 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 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 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 出,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 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 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 金;
(二) 引进的资 金;
(三)国内 外组织和个人的 捐赠;
— 6 —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 参观旅游等活动的 收
益;
(五)其 他收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 出入保护区实 验区的
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 记;对进入保护区实 验区的动 植物及
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 验;对违法 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
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 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
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破
坏保护区 界标及其保护设施,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恢复原
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除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 没收
违法所 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对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 可处以3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七条规定,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 或者在保护区内不
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 7 —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
行为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对 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展 参观、旅游活动 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 方案
不符合保护区管理 目标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 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 项目
的;
(三)不 按照编制的 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 核心区、缓冲区,或
者违法批准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
(五)有其 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保护区管理 已经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行为,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
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 8 —
法律法规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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