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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0年10月1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 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3月30日甘肃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 以保护天然青杄和祁连圆柏为主的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区。 — 1 —   保护区地处兰州市永登县境内,位于东经 102°36′至 102°55′,北纬36°33′至36°48′,总面积47930公顷。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生态 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保护区实施 统一管理,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 制。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 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工 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公安、农业、国土、水利、 文化、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 护区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的相关工作。 — 2 —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组织、协助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普工作; (五)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依法查处保护区内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 法行为; (七)协助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处理保护区与当地经 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八)在不影响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 下,制定保护区内的旅游规划,并实施管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 他职责。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保护区 周边县、乡 (镇)人民政府 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 约,开 展宣传教育,划定责 任区,落实保护责 任等有关事 宜。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保护区的科学 研究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 奖励。   一 切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 3 — 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 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 举、控告。 第十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保护区的各 项管理制度, 接受保护区管 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应当 标明区 界,设置界标,予以公 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 界标。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 禁止: (一)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二) 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树脂、种子; (三) 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四)开 垦、放牧、开矿、采石、烧荒、挖沙、取土; (五) 野外用火、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 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 需要,进入 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 申请和活动计划,并 报经省级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4 —   保护区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 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 在地的地 方人民政府予以 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 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 营 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 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 缓冲区从事 非 破坏性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 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 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 构批准。   从事 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 成果的副本提交 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开展 参观、旅游活动 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 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 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 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 严格按照前款规 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 参观、旅游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 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 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 项目。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野生动植物的 保护和 救护机制。   禁止在保护区 引入外来野生植物。   禁止在保护区 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 5 —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 向保护区管理 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 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报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 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 规和规定, 未经批准,不 得在保护区内从事 采集标本等活 动。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 得建设任 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不 得建设污染环境、破 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 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 不得超过国家和地 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 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 造成损害的, 必须采取补救 措施。   在保护区的 外围保护地 带建设的 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 内的环境 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 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 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 出,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 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 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 金; (二) 引进的资 金; (三)国内 外组织和个人的 捐赠; — 6 —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 参观旅游等活动的 收 益; (五)其 他收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 出入保护区实 验区的 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 记;对进入保护区实 验区的动 植物及 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 验;对违法 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 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 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 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破 坏保护区 界标及其保护设施,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恢复原 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除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 没收 违法所 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对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 可处以3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七条规定,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 或者在保护区内不 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 7 —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 行为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对 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展 参观、旅游活动 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 方案 不符合保护区管理 目标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 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 项目 的;   (三)不 按照编制的 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 核心区、缓冲区,或 者违法批准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   (五)有其 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保护区管理 已经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行为,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 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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