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重庆市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
全,促进经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重庆市水资源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
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
乡集中式供水及农村分散式供水的河流、 水库、 山坪塘、 泉井等地
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 1 —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
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供水 ,
是指农村分散居民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
源取水的方式。
第四条 自治县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
先、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
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
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 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强化生态保护,合理布
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
(二)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 协调有序、 监管严格 、
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三)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重点加强锰 、
硅等行业的环境综合整治,保障梅江河、 溶溪河、 酉水河、 清水江
等跨界断面出入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公开、 应急处置、 行政 执法
等的监督 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水
源保护经 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 同有关部门 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
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的 初步意见;
(二) 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三)指 导、 监督供水 单位、 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 2 — (四)会 同水行政、 卫生等部门建立饮用水资源、 水环境监 测
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 筹规划监 测点建设;
(五)统一 受理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
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 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自治县饮用水水源规划 并监督实施,会 同自治县
环境保护等部门 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方 案,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
供水;
(二)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 主体及其工作职责, 并向
社会公开;
(三)调 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 事纠纷,依法查
处造成水土流 失和侵占水域、 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四)指 导、 督促供水 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
维护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发展和 改革、财政、 城乡建设、 交通、 农业、 公
安、 国土、 规划、 卫生、 安全生产、 林业、旅游、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监
督管理, 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工作,结合本地实际, 在村规民 约或者居民公 约中规定居
民的义务,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 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可
靠运行,保 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
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意识和能力。
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学 校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 知识纳入
— 3 — 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有 权
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 劝阻,有权向自治县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 举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应当保护举报人
的合法 权益;对实 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或
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水
资源开发利用 现状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依
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应当划定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
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 级保护区、 二 级
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名录。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划分和调整,
由自治县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提出初步意见,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确定方 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自
治县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 并报市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三条 河流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取水 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整个水域及 同等长
度的洪水期正常水位河道边缘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一 级保护
区;
(二)取水 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水域及 同等长度的河
— 4 — 岸两侧纵深各一千米的陆域或者整 个集雨区范围的 陆域,除一级
保护区 外,为二 级保护区;
(三)二 级保护区 边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河 岸两侧纵深
各二百米至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水库和山坪塘 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标准:
(一)取水 口半径三百米范围内的整 个水域,取水 口侧正常
水位线以上二百米、不超过集雨区范围的 陆域,为一 级保护区;
(二)一 级保护区 边界外的整个水域, 小型水库、山坪塘 上
游除一级保护区 外的整个流域,中 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和入库
河流上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 除一级保护区 外,为二 级保护区;
(三)二 级保护区 边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溪流, 两侧纵深各二
百米内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 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一百米的圆形区域,为一 级保
护区;
(二) 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一百米至一千米的环形区域,
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准:
(一)水库和山坪塘 型水源取水 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
区域, 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 型水源取水 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
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 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泉井及地下水源等,取水 口周围不小于三十 米。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
显的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一 级
保护区 必要时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排污口;
(二)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增加排
污量的建设 项目;
(三)利用 渗井、渗坑、裂隙、 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
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 排
放水污染 物;
(四)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 性措施,利用无防 渗漏措施的 沟
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污染 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
其他废弃物;
(五) 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
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 含有汞、
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
倒或者直接 埋入地下;
(六)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或者在河流、 水库、 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
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
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
水;
(七) 在水体清 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 物的船舶、车辆
和容器;
(八)使用炸鱼、 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 捕捞,
或者从 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
(九)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 涵养
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十)进行 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矿产勘查、开采
等活动;
(
法律法规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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