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
(2018年1月6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等法律
— 1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
监督管理活动。
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水库、河流、水井等
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且具有一定供水规
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
合治理、 强化监管、 权责统一、 确保安全的原则 ,实行统一领导、 分
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
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
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
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
诉的快速回应机制,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 2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
活用水的原则,将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的水库、河流等确定为饮
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或者市人
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
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
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和 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
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
案,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因公共利 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
整、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 论证,并按照 前
— 3 —款规定重新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公布饮用水水源的 名
称及保护要 求,在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
警示标志,并设 置必要的技术防护设 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边界应当设 置隔离设施,实行 封闭式
管理。 隔离设施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 备用饮用水水源 ,
保障应 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 植被以及其 他
破坏水环境生 态平衡的活动;
(二)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增加排
污量的建设 项目;
(三)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 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五)围 栏围网、投 肥、投粪、投药养殖;
(六)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 捕杀鱼类;
— 4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饮用
水水源准保护区, 必须进入者应当事先 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
一条的规定 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设 置化工原 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
所以及 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设 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 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 垃圾、危险废物和其它废
弃物;
(五) 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 他开采行为;
(六) 修建坟墓;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设置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污口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
二条的规定 外,禁止下列行为:
— 5 —(一)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设 置与供水需要 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 无关的
船舶;
(三) 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四)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
从事地质 钻探、隧道挖掘、 地下 施工、 地下 勘探等活动,应当
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 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 量标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 排
放水污染 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 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
— 6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水域发 包、出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
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纳入对政府及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年 度目标考核内容和
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
质量,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方 面的工作 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
(二)建立部门 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
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联合监测、联合执法、 委 托执法、 应 急联动、信
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落实饮用水
水源监管职责;
(三)建立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机制和 渠道,为
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供 便利条件;
(四)建立水质监 测预警预报和应 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
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 7 —(一)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二)会同发展和 改革、 国土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利、
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 量
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 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 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 物排放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域开发利
用规范管理、 水源工 程设施建设与管护、 水土流 失治理、 有关 违法
行为的 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 改革、 城乡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 农业、林
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 公安、 旅游、 财政、 工 业和信息化、 城管、
安全生 产监管等相关部门和 单位,按照各 自职责实 施相应监督
管理。
第二十条 水库、河流等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 构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区域的安全 巡查、卫生保洁;
(二)负责水源保护与治理工 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对污染水源、 毁坏水源保护与治理工 程设施等行为 进
行劝阻、制止,并及 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 告;
— 8 —
法律法规 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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