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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 (2018年1月6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等法律 — 1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 监督管理活动。 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水库、河流、水井等 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且具有一定供水规 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 合治理、 强化监管、 权责统一、 确保安全的原则 ,实行统一领导、 分 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 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 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 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 诉的快速回应机制,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 2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 活用水的原则,将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的水库、河流等确定为饮 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或者市人 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 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 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和 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 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 案,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因公共利 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 整、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 论证,并按照 前 — 3 —款规定重新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公布饮用水水源的 名 称及保护要 求,在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 警示标志,并设 置必要的技术防护设 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边界应当设 置隔离设施,实行 封闭式 管理。 隔离设施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 备用饮用水水源 , 保障应 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 植被以及其 他 破坏水环境生 态平衡的活动; (二)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增加排 污量的建设 项目; (三)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 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五)围 栏围网、投 肥、投粪、投药养殖; (六)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 捕杀鱼类; — 4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饮用 水水源准保护区, 必须进入者应当事先 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 一条的规定 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设 置化工原 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 所以及 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设 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 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 垃圾、危险废物和其它废 弃物; (五) 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 他开采行为; (六) 修建坟墓;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设置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污口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 二条的规定 外,禁止下列行为: — 5 —(一)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设 置与供水需要 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 无关的 船舶; (三) 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四)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 从事地质 钻探、隧道挖掘、 地下 施工、 地下 勘探等活动,应当 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 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 量标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 排 放水污染 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 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 — 6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水域发 包、出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 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纳入对政府及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年 度目标考核内容和 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 质量,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方 面的工作 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 (二)建立部门 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 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联合监测、联合执法、 委 托执法、 应 急联动、信 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落实饮用水 水源监管职责; (三)建立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机制和 渠道,为 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供 便利条件; (四)建立水质监 测预警预报和应 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 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 7 —(一)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二)会同发展和 改革、 国土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利、 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 量 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 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 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 物排放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域开发利 用规范管理、 水源工 程设施建设与管护、 水土流 失治理、 有关 违法 行为的 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 改革、 城乡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 农业、林 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 公安、 旅游、 财政、 工 业和信息化、 城管、 安全生 产监管等相关部门和 单位,按照各 自职责实 施相应监督 管理。 第二十条 水库、河流等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 构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区域的安全 巡查、卫生保洁; (二)负责水源保护与治理工 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对污染水源、 毁坏水源保护与治理工 程设施等行为 进 行劝阻、制止,并及 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 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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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05-17 第 1 页 法律法规 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05-17 第 2 页 法律法规 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05-17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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