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5月2
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三章 电力使用
第四章 供用电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安全、经济、合理
地供电和用电,保障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保
障、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领导 ,
建立健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协调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
力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电、用电运
行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
进本市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统筹电网建设资金平衡,做
好电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监、
公安、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
与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
责电力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
定安全供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
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
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
3节能减排、服务便利的原则,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
级,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
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鼓励使用节能技术和
节能产品,推动电力行业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优化,提高
电网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和电能节约利用水平。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 营业场所建立办事公开制度,公
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服务规 范以及收费项目、标准和
依据,向社会公 布服务电 话和相关管理部门 投诉电话。
供电企业应当提供 每天二十四 小时的报修和投诉受理服务
简化业务 办理手续,合理设置 收费渠道,开展安全用电 宣传,
便利电力用户。
第八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签
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 义务。
供电企业与居民电力用户 签订供用电合同 采用格式条款的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 拟订格式条款时,市电
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社会 团体和相
关利益方的 意见。供电企业应当 将格式合同提交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和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 备案。4本条例 施行前,供电企业与 非居民电力用户 尚未签订供用
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 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 签订供用电
合同。一方 逾期不协商 签订的,另一方应当进行 书面催告。经
催告后一方无正当理 由拒绝协商签订的,双方均可以不履行供
用电合同 义务。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
定的数量、质量、 时间、方式供电,提供电力 普遍服务,保障
基本供电, 无歧视地提供 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 类供电
服务。
在发电、供电 系统正常的 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 连续稳定
地向电力用户供电。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或者供用电合同 另
有约定 外,供电企业不得 擅自采取限电、停电措施。
第十条电力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 计量检定机构 依法
检定合格的用电 计量装置的 记录为准。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 施与受电设 施的产权分 界
处。用电 计量装置和供电设 施由供电企业 维护,受电设 施由电
力用户 维护,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用电计量装置 投入使用后,电力用户不得在装置 前放置影
响抄表或者计量准确以及 危及装置安全的 物品。电力用户发现
用电计量装置 遗失、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应当及 时告知供电
企业。供电企业应当 免费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但因电力用户自
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5供电企业对用电 计量装置进行 维护时,电力用户应当 给予
必要的配合。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供电设 施和受电设
施的产权 归属,分别安装安全保护装置。
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应当 符合相关技术 标准。供电企业、电
力用户应当定 期维护,确保安全保护装置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 处置供电事 故
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处置供电事 故应急演练,参与供电事 故的
调查与评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 处置供电事 故应急预案,制定 具体
实施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 急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 故引起大面积停电的,供电企
业应当 尽快抢修,优 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电力用户 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全市 范围内合理 布置抢修力量,
对供电 故障及时抢修。自接 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
限,外环线内不超过六十分 钟,外环线外不超过九十分钟。因
天气、交通等 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 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 向
报修人作出 解释。
第十四条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制定本市应对电力
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的有序用电总 体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 指
导、协调有序用电工作。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实施限电、停电的,供电6企业应当根据有序用电方 案确定的序 位和措施执行,并通 知电
力用户。在 限电、停电原因消除且符合供电安全要 求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应当 恢复供电,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电力
用户补偿。
非居民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配合供电企
业安装电力负 荷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 因计划检修采用公告方式通 知停电的,
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在相关社区、供电企业网 站和服务应用 软件
公告停电区域、 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或者通过本市 媒体公告。
第十六条电力用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 止
供电:
(一)用电设 备对电网供电质量产生 干扰与妨碍,导致供
电质量不 符合相关技术 标准或者对供电安全 造成危害,在规定
期限内未整治合格的;
(二) 盗窃电能的 ;
(三)用电设 备存在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隐患,且不予改正的 ;
(四) 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 案,扰乱供用电 秩序的;
(五) 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产经 营的违法建筑
拆违实施部门依法作出强制 拆除决定,要 求停止提供生产经 营
业务用电的 ;
(六) 因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区人民政府 依法作出责
7令停业、关 闭决定,以及 被市或者区环保部门 依法作出责 令停
产整治决定,要 求停止提供生产经 营业务用电的 ;
(七)拒不执行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经人民法 院准予强制
执行,住房城乡建设 或者规划国土部门 依法要求停止提供生产
经营业务用电的 ;
(八)存在重大 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公安机关 消防
机构依法作出整改决定,要 求停止提供生产经 营业务用电的 ;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 止供电的其他 情形。
因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
至少提前二十四 小时告知电力用户 ;因第二、三、四 项规定情
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中 止供电的同 时将中止供电的
原因告知电力用户。 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供电企业中 止供
电的,不受本 款限制。
发生本条第一 款第五、六、 七、八项规定情形的,有关行
政机关应当 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并附行政 处罚、执行等生效法
律文书。供电企业应当 至少提前二十四 小时告知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 止供电,应当确保 操作安全,不得
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不得 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危害
公共安全。中 止供电的原 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 尽快恢复供
电。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不得实 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
8(一) 无法律、法规 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
(二)为电力用户 指定电力设 计、施工和设 备材料供应 单
位;
(三) 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 标准供电;
(四) 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 标准计收电费;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使用
第十八条电力用户的用电设 备接入电网应当 符合相关技术
标准,不得对电网供电质量 或者供电安全产生 危害。电力用户
对可能产生 危害的用电设 备应当进行整 治,整治后仍不符合相
关技术 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不 予接入电网。
鼓励电力用户使用节能的用电设 备,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
第十九条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 标准,配备多路
电源、自 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 急保安措施。供电企业应
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 档案数据库,做好用电 指导和检查。重要
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 办法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 另行制定。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 连续性的要 求高于国家电
能质量 标准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 予以约定。供电企业不能
满足其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自行 配备发电设 备或者不间
断电源。
法律法规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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