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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6月18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 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 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 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的领导。 市和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 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 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 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3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城管 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其 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 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 法机构,以市或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 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 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 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 法制度和监督机制, 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 广播电台、 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 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 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 意识,营造社会4共同维护城市管理 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应当 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 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协 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听取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 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 式和方法。 第十条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 出突出贡献或 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 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 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对 违反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的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 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 路(含城镇范 围内的公 路)、桥梁及其附 属设施管理的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 除 绿化建设 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 倾 5倒工业、 农业、建 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 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 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 (五)依据环 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 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 位未按照规定对 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 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 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 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 影响环境和他人 生活;未经批 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 造成噪声污染;露天 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 露天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 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 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 占 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 损 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 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 途的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 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职责分工,对 擅自搭建建筑物、6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 物业管理区域内 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 由城管执法部门 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 执法的具体事 项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或 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的范 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 外,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的范 围。 第十三条已由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 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 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 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 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 邻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 壤地区流动 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 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 发生 的违法行为, 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 发生争 议的, 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城管执法部门 未予查处的 违 法行为,应当责 令其查处, 也可以直接查处。 7区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机构 未予查处的 违法行 为,应当责 令其查处, 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 影响重大的 违法行为 直接进行 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城管执法部门共同 进行查处。 区城管执法部门在开展重大执法行动 时,可以对街道、乡 镇城管执法机构 进行调动指 挥。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 招录制度,公开 考试、 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 知识和业务 知识的 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 格的,方可 取得行政执法 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 证件的人员, 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 着统一识别服装, 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 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时,应当 向当事人 出示行 政执法 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 进行。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 善城管执法 巡查机制,并可以 利用城市 网格化管理 系统,及 时 发现、制止和查处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 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城管执8法部门 进行集中 巡查。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违法 行为的性 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 式。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 违法行为 时,对情 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先对当事人 进行教育、 告诫、引导,并责 令其改正 ;对拒不 改正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 违法行为 时,可以 采取以下 措施: (一)依法 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 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并制 作检查 笔录; (二)以 勘验、拍照、录 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 询问案件当事人、 证人,并制作 询问笔录; (四)查 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 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 证人应当在 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 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 由无利害关系的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情 况。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 取证时,应当全面、 客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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