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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5月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公2平竞争的权利,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 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 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 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 企业。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促 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 展方向的要求,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并制定相应政策 措施,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议事协调机构 , 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 市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措 施; (二)综合协调、督促本市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促进 3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三)发布相关政策信息,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 调处理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扶持中小企业 服务机构发展; (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 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 “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在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 ,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 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中小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 平竞争,不得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 侵犯本企业 职工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加 快技术进步, 增强自 我创新发展 能力。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投资创办中小4企业。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进入的领域,中小企业 与其他企 业同样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鼓励创办科技型、 资源综合利用 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 战略性新兴产业和 现代服务业。 本市鼓励经营管理人员、 科技人员、 高校毕业生等创 办中 小企业,引导各 类专业人 才向中小企业 流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创业提 供服务,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 按照规定 在中小企业开业 贷款、创业场地、 招用人员等方 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 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加强创业指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 咨 询、创业 培训等指导和服务,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 团队和行业 协会在创业 咨询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 展的需要,合理 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 办中小企业。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 类资本利用开发区、 高新产业 园以及闲 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 园区,为中小企业提 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 配套服务。 第十条在本市创 办小企业,符合本市促进就业等规定的, 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开业指导服务部门 申请一定额度的开业 贷款 担保和贴息。 5第十一条本市创立十八 个月内的小企业 按照本企业 吸纳就 业情况,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开业指导服务部门 申请创业场地 房 租补贴。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 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 岗位。招 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 签订一年以上 劳动合同并为其 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中小企业, 可以向区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一定期限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 因生产特点、工作 特殊需要等 原因,经 与职工协 商可以向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实行不 定时工作制 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市财政预算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 逐步 加大资金 投入力度,用于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 业发展环境。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企业的资金 比例 应当不 低于三分 之一。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 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 比例原则上不 低于三分 之一。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 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 件的中小企 业上市 融资。6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 商会、行 业协会和中 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 源培育工作, 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 治理结构、实施 股份制改造。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 与国家有关部门 的联系沟通,协调 解决本市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 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中小企业发行 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承担的评级、审计、 担保和法律 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 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的产权 交易市场和 非上市企业 股权托管 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 交易和股权登记、托管、转 让 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创业 投资引导 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创 办 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股权投资基金,支持 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 的中小企业发展。 本市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 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 融 资服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 融机构建立 小企业金 融服务专营机构,并 配合国家金 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 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 融机构提 高对小企业 贷款的规模和 比重。 本市建立小企业 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向小企 业提供 贷款。 7第二十条本市设立市和区 联动的中小企业 融资担保专项资 金。鼓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主导设立主要为本 辖 区内中小企业提供 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 担保机构,并 及时补 充资本金, 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本市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市中小企业 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 愿开展多种形式的 互助性融资担保。 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 融资提供 担保,符合有关条 件的 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 申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配合国家金 融管 理部门、金 融机构完善 面向中小企业的 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 押物认定办法。 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以 动产、 股权、仓单、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等设定 担保提供 便利。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产 品、业 务、服务等金 融创新。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 融创新奖,应当对 面向中小企业的金 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 引导中小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 升信用等 级。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 及司法机关、公用事业服务机构 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 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查询服务。8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 活动。中小企业开 发新技术、新产 品、新工 艺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加计扣除。 中小企业开展 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和本市 技术创新等 规定的, 可以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 持。 第二十五条中小企业建立的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 计机构 等被国家或者本市认定为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 技术中心或 者企业设 计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 收、财政资 金支持等政策。 第二十六条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教育、科 技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市中小企业、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 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条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 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 荐会,向创业 投资机构、金 融机构和 融资担保机构推 荐中小企业自主 知识产权项目、产 学研合作项 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中小企业 研发拥有自主 知识产权的 技 术和产品,创建自主 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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