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小企业
、
小型微利企业
、
规模以上中小企业
、
规模以下中小企业
的认定标准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
1999
年
6
月
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
《
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
,
提
高城市环境质量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
》
等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
乡
、
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
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
建立健全拆除
违法建筑工作机制
,
完善
、
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
任制
,
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
综合协调
。
市和区规划管理部门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
(
以下统称
“
拆违实施部门
”)
按照规划管
理
、
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
、
法规和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
,
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
,
其具体职责
分工
,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
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
公安
、
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各自职责
,
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
查制度
。
拆违实施部门
、
各区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
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
采取措施
,
加强日常巡查
,
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
查处
。
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
开展巡查
,
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
行为
。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
建违法建筑的
,
应当予以劝阻
、
制止
;
劝阻
、
制止
无效的
,
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
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
,
并向社会公布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
,
可以向
统一举报电话举报
,
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
12
2018
年第四号
(
总第
291
号
)报
。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
,
应当立
即转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
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
第六条
区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
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
,
经区人民
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
,
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
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
,
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
的依据
。
第七条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
、
接
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
,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
对
正在搭建的
,
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
取证
。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
筑
,
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
第八条
对经查证确属违法建筑需要拆除
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
面决定
。
第九条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令限
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
,
并予以公告
。
当事人
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
,
可以采用通告形式
,
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规定的期限内
,
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
当事人自
行拆除确有困难的
,
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
拆除
。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
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
,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
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
出
,
并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
、
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
。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
,
有权进行陈述和申
辩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
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
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
、
复核
。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
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
。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
由市或者
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
责成拆违实施
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
并可以依法予
以罚款
。
第十一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
,
拆违
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
,
依照
有关法律
、
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
,
以书面形式责
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
自行拆除
,
并可以采取暂扣
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
或者拒不拆除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
强制拆除
,
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
,
拆违实
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
物
,
当事人未取走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
管
,
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
。
当事
人逾期未领取的
,
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
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
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
关工作
。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
,
当事人应当
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
;
逾
期未清理的
,
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
第十四条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件
,
依法行使职权
,
文明执法
,
不得侵犯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
,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
,
承
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
工
,
并配合查处
。
第十六条
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
出租
。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不得办理
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
2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
所需工作经费纳入
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
》
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
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
,
对在拆违工作中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
对未依法履行
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
第二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
、
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
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
,
或者发现违
法建筑不报告
、
不制止
,
情节严重的
;
(
二
)
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
未作出的
;(
三
)
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
(
四
)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
除而未拆除的
;
(
五
)
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
营业执照
等相关证照的
;
(
六
)
其他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
弊的
。
第二十一条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
的
,
应当主动拆除
;
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
处工作的
,
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
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
并建议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三条
乡
、
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
拆除
,
由乡
、
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8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
2012
年
4
月
19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6
月
18
日上海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法律法规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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