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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小企业 、 小型微利企业 、 规模以上中小企业 、 规模以下中小企业 的认定标准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 1999 年 6 月 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 《 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 , 提 高城市环境质量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 》 等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 乡 、 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 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 建立健全拆除 违法建筑工作机制 , 完善 、 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 任制 , 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 综合协调 。 市和区规划管理部门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 ( 以下统称 “ 拆违实施部门 ”) 按照规划管 理 、 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 、 法规和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 , 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 , 其具体职责 分工 ,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 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 公安 、 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各自职责 , 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 查制度 。 拆违实施部门 、 各区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 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 采取措施 , 加强日常巡查 , 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 查处 。 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 开展巡查 , 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 行为 。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 建违法建筑的 , 应当予以劝阻 、 制止 ; 劝阻 、 制止 无效的 , 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 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 , 并向社会公布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 , 可以向 统一举报电话举报 , 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 12 2018 年第四号   ( 总第 291 号 )报 。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 , 应当立 即转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 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 第六条   区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 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 , 经区人民 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 , 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 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 , 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 的依据 。 第七条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 、 接 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 ,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 对 正在搭建的 , 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 取证 。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 筑 , 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 第八条   对经查证确属违法建筑需要拆除 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 面决定 。 第九条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令限 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 , 并予以公告 。 当事人 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 , 可以采用通告形式 , 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规定的期限内 , 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 当事人自 行拆除确有困难的 , 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 拆除 。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 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 ,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 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 出 , 并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 、 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 。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 , 有权进行陈述和申 辩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 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 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 、 复核 。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 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 。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 由市或者 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 责成拆违实施 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 并可以依法予 以罚款 。 第十一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 , 拆违 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 , 依照 有关法律 、 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 , 以书面形式责 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 自行拆除 , 并可以采取暂扣 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 或者拒不拆除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 强制拆除 , 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 , 拆违实 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 物 , 当事人未取走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 管 , 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 。 当事 人逾期未领取的 , 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 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 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 关工作 。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 , 当事人应当 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 ; 逾 期未清理的 , 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 第十四条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件 , 依法行使职权 , 文明执法 , 不得侵犯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 ,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 , 承 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 工 , 并配合查处 。 第十六条   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 出租 。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不得办理 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 2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 所需工作经费纳入 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 》 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 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 , 对在拆违工作中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 对未依法履行 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 第二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 、 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 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 , 或者发现违 法建筑不报告 、 不制止 , 情节严重的 ; ( 二 ) 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 未作出的 ;( 三 ) 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 ( 四 )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 除而未拆除的 ; ( 五 ) 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 营业执照 等相关证照的 ; ( 六 ) 其他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 弊的 。 第二十一条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 的 , 应当主动拆除 ; 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 处工作的 , 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 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 并建议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三条   乡 、 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 拆除 , 由乡 、 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8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 2012 年 4 月 19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6 月 18 日上海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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