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应当及时阻止
,
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自杀
、
自残的
,
信访
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及时阻止
,
并通知公
安机关和卫生部门
、
医疗机构
。
公安机关和卫生
部门
、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采取紧急措施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矛
盾发生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
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
一
)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
侵害信访人合法
权益的
;
(
二
)
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
侵害信访人合法
权益的
;
(
三
)
适用法律
、
法规
、
政策错误或者违反
法定程序
,
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
(
四
)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信访办理意见的
;
(
五
)
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
,
市和区人民政府信访
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
事项办理过程中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
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
情节严重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
妨
碍信访秩序
、
工作秩序
、
社会秩序和他人信访权
利的
,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
阻
、
教育
,
不服从劝阻
、
教育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警告
、
训诫或者制止
;
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
行示威法
》
等法律
、
法规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采
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
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
,
参照
本条例执行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3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2010
年
11
月
11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
维
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建设
,
根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
和有关法律
、
2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
社
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
同任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
量
,
运用政治的
、
法律的
、
行政的
、
经济的
、
文化
的
、
教育的等多种手段
,
加强社会建设
,
创新社
会管理
,
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
预防和减少违法犯
罪
,
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
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
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
相结合的方针
,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的原则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
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机构
,
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综治
委
)
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
、
本系统的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
。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
。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
市和区综治委应
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责任书
,
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为本地区
、
本系
统
、
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
。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宣传
、
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
、
政策和有关的法律
、
法规
;
(
二
)
编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
划草案
;
(
三
)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的工作计划和方案
;
(
四
)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查本地区的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
(
五
)
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
和做法
,
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
(
六
)
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
第八条
乡镇
、
街道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贯彻执行上级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的工作部署
,
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
;
(
二
)
建立健全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的工作体系
,
加强本地区群防群治组织的队伍
建设
,
协调
、
指导各单位
、
居
(
村
)
民委员会的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
三
)
组织开展本地区突出矛盾纠纷和突
出社会治安问题的排查
,
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
处和治理
;
(
四
)
组织落实本地区社区矫正
、
刑满释
放
、
解除劳教
、
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教
、
管理和
服务工作
;
(
五
)
协助开展本地区国家安全
、
反邪教
、
反恐怖
、
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其他相关工作
;
(
六
)
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加强对本
地区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
,
预防青少年违法
犯罪
;
(
七
)
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对实有人口和房
屋信息采集
、
管理的各项措施
;
(
八
)
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
第九条
本市宣传
、
教育和卫生
、
科技
、
建
设交通
、
金融
、
经济和信息化
、
国有资产等系统
设立的综治委应当根据市或者区综治委的要
求
,
完善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
,
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指导并督促所属
单位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
第十条
市和区综治委可以根据需要在治
31
2018
年第四号
(
总第
291
号
)安情况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划的重要区域
,
建立
特定区域综治委
,
组织
、
协调该地区的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工作
。
区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
备案
。
第十一条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综
治委的工作部署
,
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建
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依法
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职责
,
落实内部
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
,
参与所在地区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相互配合
,
形成
合力
。
第十二条
综治委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
、
公安机
关
、
国家安全机关
、
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履行
执法职责的机关
,
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
及时查办审理刑事
、
治安和其他案件
,
惩治违法犯罪
,
维护社会
治安
。
第十四条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本地区
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
,
建立对社会治安
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
的制度
,
组织
、
协调排查工作
,
对发现的治安问
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
、
单位及其责
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
各级综治委可以通过组织市民开展社会治
安巡访
、
建立治安信息员队伍
、
设立社会治安问
题举报网站和电话等方式
,
发动群众参与对社
会治安问题和矛盾纠纷的排查
。
第十五条
乡镇
、
街道综治委应当动员组
织本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
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
,
维护地区社会治安秩序
。
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落实居
(
村
)
民住
宅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
,
协助开展群众性安全
防范工作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其服
务区域的治安秩序
,
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
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
业主大会
、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
,
与居委会相互协作
,
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
治安
。
第十六条
商业楼宇的业主
、
使用方
、
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
、
街道综治委以及公安
机关的指导
,
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
各项措施
。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
单位
,
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
,
建立健全治安
管理制度
,
落实安全责任
,
消除治安隐患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
技术防范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
推广运
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
,
完善社会治安技术防范
网络
。
公安机关
、
国家安全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配合
,
各负其责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
格执行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验收
、
维护标准
,
共
同做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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