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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应当及时阻止 , 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自杀 、 自残的 , 信访 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及时阻止 , 并通知公 安机关和卫生部门 、 医疗机构 。 公安机关和卫生 部门 、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采取紧急措施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矛 盾发生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 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 一 )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 侵害信访人合法 权益的 ; ( 二 ) 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 侵害信访人合法 权益的 ; ( 三 ) 适用法律 、 法规 、 政策错误或者违反 法定程序 , 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 ( 四 )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信访办理意见的 ; ( 五 ) 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 , 市和区人民政府信访 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 事项办理过程中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 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 情节严重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 妨 碍信访秩序 、 工作秩序 、 社会秩序和他人信访权 利的 ,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 阻 、 教育 , 不服从劝阻 、 教育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警告 、 训诫或者制止 ; 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 行示威法 》 等法律 、 法规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采 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 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 , 参照 本条例执行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3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2010 年 11 月 11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 维 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建设 , 根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 和有关法律 、 2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 社 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 同任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 量 , 运用政治的 、 法律的 、 行政的 、 经济的 、 文化 的 、 教育的等多种手段 , 加强社会建设 , 创新社 会管理 , 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 预防和减少违法犯 罪 , 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 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 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 相结合的方针 ,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的原则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 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机构 , 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综治 委 ) 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 、 本系统的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 。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 。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 市和区综治委应 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责任书 , 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为本地区 、 本系 统 、 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 。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宣传 、 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 、 政策和有关的法律 、 法规 ; ( 二 ) 编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 划草案 ; ( 三 )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的工作计划和方案 ; ( 四 )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查本地区的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 ( 五 ) 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 和做法 , 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 ( 六 ) 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 第八条   乡镇 、 街道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贯彻执行上级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的工作部署 , 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 ; ( 二 ) 建立健全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的工作体系 , 加强本地区群防群治组织的队伍 建设 , 协调 、 指导各单位 、 居 ( 村 ) 民委员会的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 三 ) 组织开展本地区突出矛盾纠纷和突 出社会治安问题的排查 , 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 处和治理 ; ( 四 ) 组织落实本地区社区矫正 、 刑满释 放 、 解除劳教 、 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教 、 管理和 服务工作 ; ( 五 ) 协助开展本地区国家安全 、 反邪教 、 反恐怖 、 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其他相关工作 ; ( 六 ) 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加强对本 地区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 , 预防青少年违法 犯罪 ; ( 七 ) 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对实有人口和房 屋信息采集 、 管理的各项措施 ; ( 八 ) 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 第九条   本市宣传 、 教育和卫生 、 科技 、 建 设交通 、 金融 、 经济和信息化 、 国有资产等系统 设立的综治委应当根据市或者区综治委的要 求 , 完善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 , 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指导并督促所属 单位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 第十条   市和区综治委可以根据需要在治 31 2018 年第四号   ( 总第 291 号 )安情况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划的重要区域 , 建立 特定区域综治委 , 组织 、 协调该地区的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工作 。 区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 备案 。 第十一条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综 治委的工作部署 , 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建 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依法 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职责 , 落实内部 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 , 参与所在地区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相互配合 , 形成 合力 。 第十二条   综治委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 、 公安机 关 、 国家安全机关 、 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履行 执法职责的机关 , 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 及时查办审理刑事 、 治安和其他案件 , 惩治违法犯罪 , 维护社会 治安 。 第十四条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本地区 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 , 建立对社会治安 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 的制度 , 组织 、 协调排查工作 , 对发现的治安问 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 、 单位及其责 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 各级综治委可以通过组织市民开展社会治 安巡访 、 建立治安信息员队伍 、 设立社会治安问 题举报网站和电话等方式 , 发动群众参与对社 会治安问题和矛盾纠纷的排查 。 第十五条   乡镇 、 街道综治委应当动员组 织本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 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 , 维护地区社会治安秩序 。 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落实居 ( 村 ) 民住 宅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 , 协助开展群众性安全 防范工作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其服 务区域的治安秩序 , 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 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 业主大会 、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 , 与居委会相互协作 , 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 治安 。 第十六条   商业楼宇的业主 、 使用方 、 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 、 街道综治委以及公安 机关的指导 , 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 各项措施 。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 单位 , 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 , 建立健全治安 管理制度 , 落实安全责任 , 消除治安隐患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 技术防范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 推广运 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 , 完善社会治安技术防范 网络 。 公安机关 、 国家安全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配合 , 各负其责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 格执行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验收 、 维护标准 , 共 同做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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