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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 应对法 》 办法 ( 2012 年 12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值守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联动与处置 第五章 善后与恢复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 应对法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 准备 、 值守与预警 、 应急联动与处置 、 善后与恢 复重建等活动 , 适用本办法 。 气象 、 防汛 、 防震减灾 、 安全生产 、 消防 、 交 通 、 环境保护 、 传染病防治 、 治安管理等法律 、 法 规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另有规定的 , 适用其 规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 , 是指突然 发生 ,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 需要采 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 、 事故灾 难 、 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 、 重大 、 较大和一般 四级 。 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保障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所需的经费 ; ( 二 ) 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 对工作 , 发布应对突发事件的命令 、 决定 ; ( 三 ) 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 制 , 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 ; ( 四 )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五条 市和区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 、 相关部门负责人 、 驻地中国人民解放 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 , 在同级人民政 府领导下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体 系的建设和管理 , 决定和部署突发事件的应对 工作 。 市和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 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 ( 室 ), 负责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 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 履行值守应 急 、 信息汇总 、 综合协调和督查指导等职责 。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 , 设立或者明确工作机构 , 做好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 人民政府的要求 , 明确工作机构 , 做好本辖区内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应急联动 中心 ( 以下简称市应急联动中心 ), 受理本市突 94 2018 年第四号 ( 总第 291 号 )发事件的报警 , 组织开展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 第七条 本市充分发挥公民 、 法人和其他 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 增强公民的公 共安全 、 防范风险和社会责任的意识 , 提高避 险 、 自救 、 互救等能力 。 法人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 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结合实际情 况开展宣传教育 、 应急演练和救护救助等活动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 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 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 急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 ; 在突发事件发生时 , 组 织 、 动员居 ( 村 ) 民 , 开展自救和互救 , 协助维护 社会秩序 , 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 。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组织志愿者根据其自身能力 , 参加科普宣传 、 应 急演练 、 秩序维护 、 心理疏导 、 医疗救助等活动 。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 , 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 , 完善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机 制 、 舆情的收集和回应机制 、 灾情损失的统计公 布机制 , 统一 、 准确 、 及时地公布突发事件信息 , 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 、 客观地报道突发事件 信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 、 传播有关突发 事件的虚假信息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 能影响社会稳定 、 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 者不完整的突发事件信息的 , 应当在其职责范 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 , 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驻地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应 对突发事件中的联系 ,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 共享 、 协同处置等机制 。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市突发事 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 , 制定 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 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 乡 、 镇人民政府应当 结合实际 ,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应急预案的编制 、 批准 、 备案 、 公开 、 演练 、 评估 、 修订等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 预案 : ( 一 ) 轨道交通 、 铁路 、 航空 、 水陆客运等公 共交通运营单位 ; ( 二 ) 学校 、 医院 、 商场 、 宾馆 、 大中型企业 、 大型超市 、 幼托机构 、 养老机构 、 旅游景区 、 文化 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 、 管理单位 ; ( 三 )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 、 危 险化学品 、 危险废物 、 放射性物品 、 病原微生物 等危险物品的生产 、 经营 、 储运 、 使用单位 ; ( 四 ) 供 ( 排 ) 水 、 发 ( 供 ) 电 、 供油 、 供气 、 通 信 、 广播电视 、 防汛等公共设施的经营 、 管理 单位 ; ( 五 ) 其他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 、 地下空间 等场所的经营 、 管理单位 ; ( 六 )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单位 。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 、 企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 组织 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组 织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 , 并及时处理本单位 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 ; 对本单 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情况 , 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 乡 、 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 ,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 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 纠纷 。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 、 事故 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 、 危险区域进行 调查 、 登记 、 风险评估 , 定期进行检查 、 监控 , 并 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 相关单位应 0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当予以配合 。 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 、 危险区域 ,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区域内的危险 源 、 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 第十四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 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市单元化应急管理工作 的指导 , 健全单元化应急管理相关制度 。 前款所称的单元化应急管理 , 是指由市突 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在化工区 、 保税港 区 、 大型交通枢纽等特定区域 , 指定牵头单位统 筹协调该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管理 模式 。 第十五条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牵 头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特 点 , 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 ( 一 ) 编制应急预案 , 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 二 )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的协作机制 ; ( 三 ) 整合 、 储备本单元区域内的应急 资源 ; ( 四 ) 开展风险隐患的排查 、 整治 ; ( 五 ) 完善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合作 机制 。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 配合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 将突发事件应急 管理知识纳入有关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 内容 。 第十七条 市和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 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 承担以抢救人 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 可以根据防汛防台 、 抗震救灾 、 工程抢险 、 安全 生产 、 环境保护 、 海底管线保护 、 水上搜救 、 公共 卫生 、 医疗急救 、 民防特救 、 公用事业保障等实 际情况 , 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性应急 救援队伍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 、 基层警务人员 、 医务人员以及其 他应急力量 , 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 有关单位 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职业技能的培训 , 为 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 , 为 专业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提高救 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家 咨询制度 , 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 , 根据 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 为突发事件应 对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 防 、 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 组织制定应急避难场 所布局规划 , 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 、 建设 交通
法律法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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