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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 1993 年 10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8 月 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 年 12 月 26 日上海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 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节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信访事 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 规范信访工作和 信访行为 , 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 系 , 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 , 根据宪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 国务院 《 信访条例 》 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 , 是指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 、 电子邮件 、 传真 、 电话和 走访等形式 , 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 意见或者投 诉请求 , 依法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 , 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 形式 , 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的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三条   信访是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 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 、 监督国家机关依法 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 , 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 民群众 , 维护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重要渠道 。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 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 ( 一 ) 尊重人民群众意见 , 改进国家机关 工作 ; ( 二 ) 属地管理 , 分级负责 , 分类处理 ; ( 三 ) 依法 、 及时 、 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 育相结合 。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 、 健全人 民建议征集制度 , 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 , 征集 、 梳理 、 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 和意见 。 对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 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 应当予以 采纳 。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信访人提出的建议 、 意见 , 对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 、 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 利益有贡献的 , 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经常 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 、 意见 , 检查 、 指导信访工作 , 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 中的信访事项 。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 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 了解 、 反映人民群众 的意见和要求 。 第九条   有关专业机构 、 社会团体和专业 人员 、 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 信访工作 , 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和服务 , 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 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 第十条   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 训 、 交流 、 激励机制 , 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 和水平 。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 个人 , 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 作所需经费 。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 , 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 , 享有下 列权利 : ( 一 ) 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 理程序 ; ( 二 ) 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 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 ( 三 ) 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 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 ( 四 ) 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 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 五 ) 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等事 项予以保密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 , 应当履 行下列义务 : ( 一 )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和 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 ( 二 ) 如实反映情况 , 不得捏造 、 歪曲事实 , 不得诬告 、 陷害他人 ; ( 三 ) 遵守信访秩序 ; ( 四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 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 、 仲裁 、 行政复 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 , 信访人应当依照法 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 一般应 当采用书信 、 电子邮件 、 传真 、 电话形式 ; 采用走 访形式的 , 应当在国家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 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 , 应当提供明确的 请求 、 事实 、 理由和真实姓名 ( 名称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第十八条   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议 、 意见 和投诉请求的 , 提倡采用书信 、 电子邮件 、 传真 、 电话形式 ; 采用走访形式的 , 应当推选代表提 出 , 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 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 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办理意见及相关信息 。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 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 配 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 职责 : ( 一 ) 受理 、 转送 、 交办信访事项 ; ( 二 ) 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转送 、 交办的信访事项 ; ( 三 ) 督查 、 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 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 7 2018 年第四号   ( 总第 291 号 )( 四 ) 研究 、 分析信访情况 , 提出工作建议 ; ( 五 ) 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 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 ; 市和区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及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 、 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 设立 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 配备信访工作 人员 , 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 市和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 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 ,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受理 、 转送 、 交办信访事项 ; ( 二 ) 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 、 交办 的信访事项 ; ( 三 ) 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 ( 四 ) 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 ( 五 ) 研究 、 分析信访情况 , 开展调查研究 ,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 建议 ; ( 六 )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 、 考核本级人 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访 工作 ; ( 七 ) 依法应当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 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 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 构 , 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 、 健 全信访工作制度 , 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 通信地址 、 电子信箱 、 电话 、 信访接待的时间和 地点 、 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 相关事项 。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 中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文明接待 , 尊重信访人 , 不得刁难和 歧视 ; ( 二 ) 按照信访工作程序 , 依法公正办理信 访事项 , 不得敷衍塞责 , 推诿拖延 ; ( 三 ) 坚持原则 , 秉公办事 , 不得徇私舞弊 、 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 ( 四 ) 遵守保密制度 , 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 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 不得将检举 、 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 、 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 ( 五 ) 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 , 不得丢 失 、 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 ( 六 ) 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 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 应当提出回避 。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 , 由信访工作机构负 责人决定 ; 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 由所在 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受 法律保护 。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 到威胁等侵害时 , 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 处理 。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 出的建议 、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 应当予以登记 , 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 、 转送 、 交办 、 解释 、 告 知等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 范围内 , 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职责范围的信 访事项 , 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受理并 牵头办理 ; 受理有争议的 , 由其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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