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
1993
年
10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8
月
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
年
12
月
26
日上海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
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节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信访事
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
规范信访工作和
信访行为
,
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
系
,
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
,
根据宪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
国务院
《
信访条例
》
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
,
是指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
、
电子邮件
、
传真
、
电话和
走访等形式
,
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
意见或者投
诉请求
,
依法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
,
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
形式
,
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的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三条
信访是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
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
、
监督国家机关依法
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
,
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
民群众
,
维护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重要渠道
。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
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
(
一
)
尊重人民群众意见
,
改进国家机关
工作
;
(
二
)
属地管理
,
分级负责
,
分类处理
;
(
三
)
依法
、
及时
、
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
育相结合
。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
、
健全人
民建议征集制度
,
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
,
征集
、
梳理
、
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
和意见
。
对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
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
应当予以
采纳
。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信访人提出的建议
、
意见
,
对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
、
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
利益有贡献的
,
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经常
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
、
意见
,
检查
、
指导信访工作
,
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
中的信访事项
。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
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
了解
、
反映人民群众
的意见和要求
。
第九条
有关专业机构
、
社会团体和专业
人员
、
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
信访工作
,
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和服务
,
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
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
第十条
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
训
、
交流
、
激励机制
,
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
和水平
。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
个人
,
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
作所需经费
。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
,
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
,
享有下
列权利
:
(
一
)
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
理程序
;
(
二
)
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
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
(
三
)
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
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
(
四
)
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
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
五
)
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等事
项予以保密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
,
应当履
行下列义务
:
(
一
)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和
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
(
二
)
如实反映情况
,
不得捏造
、
歪曲事实
,
不得诬告
、
陷害他人
;
(
三
)
遵守信访秩序
;
(
四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
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
、
仲裁
、
行政复
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
,
信访人应当依照法
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
一般应
当采用书信
、
电子邮件
、
传真
、
电话形式
;
采用走
访形式的
,
应当在国家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
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
,
应当提供明确的
请求
、
事实
、
理由和真实姓名
(
名称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第十八条
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议
、
意见
和投诉请求的
,
提倡采用书信
、
电子邮件
、
传真
、
电话形式
;
采用走访形式的
,
应当推选代表提
出
,
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
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
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办理意见及相关信息
。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
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
配
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
职责
:
(
一
)
受理
、
转送
、
交办信访事项
;
(
二
)
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转送
、
交办的信访事项
;
(
三
)
督查
、
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
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
7
2018
年第四号
(
总第
291
号
)(
四
)
研究
、
分析信访情况
,
提出工作建议
;
(
五
)
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
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
;
市和区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及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
、
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
设立
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
配备信访工作
人员
,
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
市和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
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
,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受理
、
转送
、
交办信访事项
;
(
二
)
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
、
交办
的信访事项
;
(
三
)
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
(
四
)
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
(
五
)
研究
、
分析信访情况
,
开展调查研究
,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
建议
;
(
六
)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
、
考核本级人
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访
工作
;
(
七
)
依法应当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
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
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
构
,
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
、
健
全信访工作制度
,
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
通信地址
、
电子信箱
、
电话
、
信访接待的时间和
地点
、
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
相关事项
。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
中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文明接待
,
尊重信访人
,
不得刁难和
歧视
;
(
二
)
按照信访工作程序
,
依法公正办理信
访事项
,
不得敷衍塞责
,
推诿拖延
;
(
三
)
坚持原则
,
秉公办事
,
不得徇私舞弊
、
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
(
四
)
遵守保密制度
,
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
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
不得将检举
、
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
、
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
(
五
)
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
,
不得丢
失
、
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
(
六
)
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
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
应当提出回避
。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
,
由信访工作机构负
责人决定
;
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
由所在
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受
法律保护
。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
到威胁等侵害时
,
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
处理
。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
出的建议
、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
应当予以登记
,
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
、
转送
、
交办
、
解释
、
告
知等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
范围内
,
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职责范围的信
访事项
,
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受理并
牵头办理
;
受理有争议的
,
由其共
法律法规 上海市信访条例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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